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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要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世亮和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王贤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李某。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02年2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也不知其下落,至今杳无音讯,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抵作子女抚养。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

1、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册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结婚证;

4、徐XX、张XX、李XX、付XX出据的证明予以佐证。

被告徐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现在家务农,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现就读于黔江区实验中学。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徐某某于2002年2月外出新疆打工,从2004年起就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明确子女抚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但被告徐某某于2002年2月外出打工,自2004年7月始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五年之久,一直未尽为人妻和为人母的义务,以上事实有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册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佐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李某、李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徐某某现下落不明,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徐某某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某、李某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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