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司某某,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09年12月27日下午,刘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上的金航大酒店,经与该酒店门卫蔡某某(另处)预谋后,刘某某潜入酒店内,盗窃二根不锈钢工业管(合计价值人民币1723元)。后销赃给陆某(另处),得款人民币420元。另查明,刘某某于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认为,其行为够不上劳动教养中的“屡教不改”,所谓“屡教不改”,按其字面含义为: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也是这个意思。该《通知》规定“……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显而易见,我国的最高司某机关对因盗窃屡教不改的正确理解是因盗窃多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教育,又犯盗窃行为违法所得不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才可予以劳动教养。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公安机关关于屡教不改的解释,不适应本案情况。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认为,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劳教标准,劳动教养范畴内“屡教不改”的定义即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此外,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X号)第七条,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收容劳动教养标准中所提及的屡教不改的涵义进行了阐述,即屡教不改是指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淫秽物品”、“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可见,刘某某于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执行期满后又于2009年12月实施盗窃行为,符合屡教不改的收教标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对刘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卷宗二册,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1、刘某某询问、讯问笔录共四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9日、4月18日、4月24日)。

2、蔡某某询问、讯问笔录共三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9日、4月18日)。

3、王某某询问笔录二份(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8日、2010年4月17日)。

4、陆某询问、辩认笔录各一份。

5、工作情况一份。

6、调取证据清单一份。

7、物品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通知书各一份。

8、原告的前科资料。

9、原告的户籍资料。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09年12月27日下午,刘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上的金航大酒店,经与该酒店门卫蔡某某(另处)预谋后,刘某某潜入酒店内,盗窃二根不锈钢工业管(合计价值人民币1723元)。后销赃给陆某(另处),得款人民币420元。另查明,刘某某于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0年5月1日,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对刘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富有特色的法律制度,其产生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看,设立该项制度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劳动教养制度虽然经历了许多历史变故,但总的立法精神没有大的变化。关于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应予劳动教养的问题,强调的是行为人是否屡教不改、是否是一贯行为,对有上述行为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实行劳动教养,通过强制性劳动教育改造,使其改掉恶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一年内盗窃两次,有一定的盗窃恶习,但从证据看也只盗窃过两次,第一次被治安拘留五日,算是第一次教育,本次盗窃算是第二次盗窃。若本次盗窃予以治安处罚、再次教育,在教育后原告又行盗窃,对其实行劳动教养,比较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罚当其过”的法治原则。本案被告在原告第二次盗窃后即予劳教,显然是没有经过再次教育,不符合上述立法精神。从其社会危害性与其应当受到的制裁相比,劳动教养一年也显得过重,但人民法院又无权变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5月1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对原告刘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冉伟

审判员刘某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红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