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贾××,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男,X年X月X日出生。
贾××、黄×、赵××、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斌,开物律师集团(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贾××、黄×、赵××、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月3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贾××、黄×、赵××、贾××按协议约定向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x.3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贾××、黄×、赵××、贾××承担。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贾××、黄×、赵××、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黄×、赵××、贾××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斌,被上诉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贾××、黄×、赵××、贾××与被上诉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上诉人贾××、黄×、赵××、贾××欠被上诉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x.34元(一审法院判决的数字),根据本案事实,当事人双方均作出让步后,上诉人贾××、黄×、赵××、贾××应于领取本调解书的同时支付给被上诉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x元,其他款项双方互不追究经济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1432元,财产保全费673元,共计210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受理费1257元,减关收取628.5元,由上诉人贾××、黄×、赵××、贾××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苏娜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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