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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3月23日因本案经遂平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梁某外出打工,拘留未实际执行)。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X路益生堂休闲中心门前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重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梁X、谢X、刘X、梁X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刘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部分有仲裁调解书、协议书、申请书、收条,常庄派出所出具的传唤被告人梁某的证明及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梁某投案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外出务工,在得知公安机关立案传唤自己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梁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任何责任,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满良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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