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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郏县东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再字第1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郏县东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冲,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鸭电公司)与郏县东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兴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鸭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鸭电公司仍不服申诉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航、邓艳娜出庭履行职务。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5日东兴公司作为供煤方与鸭电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其后双方又于4月10日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以该合同取代原来3月15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东兴公司向鸭电公司供煤1000吨,价格为7.7元/百大卡吨。二、质量标准为:Qnet.ar要求大于5300大卡/千克,硫份不能超2%,每超0.1%扣1元/吨,干燥无灰基挥发份10%—25%,每升降1%扣1元/吨,煤中不能有石块、杂物,否则三倍扣罚,若东兴公司未到现场确认,则视为对扣杂情况认可。三、交货地点:南阳鸭河口电厂。四、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交货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东兴公司负责。五、计算方法:以鸭电公司计量为准。六、原煤到厂综合价格:7.7元/百大卡吨。七、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鸭电公司机械取样并按国家标准制样、化验,其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东兴公司对鸭电公司化验结果有争议,应在化验结果出来3日内书面提出,过期视为放弃。若出现掺杂等质量问题,东兴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八、结算方式及期限:按鸭电公司有关结算制度办理,除汽车运费60元/吨外,其余全部开13%的增值税发票,完善财务手续后十日内付款。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若有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交货地司法机关裁决。十、其它约定事项:实行优质优价,验收低位热量4000千卡/千克及以上的,按合同价百大卡计价的平均值结算,低位发热量3999千卡/千克及以下的,按每100大卡4元/吨进行结算,不进行加权平均结算。十一、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保存二份。十二、本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东兴公司用汽运方式向鸭电公司送煤,供原煤804.9吨,经扣杂1.9吨,东兴公司向鸭电公司所供净煤的重量为803吨。东兴公司每次向鸭电公司供煤后,鸭电公司向东兴公司出具称重计量单(煤重量凭证)及汽运煤卸车票(煤质量凭证)各一份。汽运煤卸车票上显示运煤车的车号、矿别、煤质状况、扣杂等内容,其中3月27日的二份汽运煤卸车票上仅注明扣杂重量等内容,但未注明煤的发热量。该两车煤的发热量按东兴公司给鸭电公司供煤的最低发热量即4000大卡计算为宜。按此种方式计算,东兴公司自3月9日至3月31日供给鸭电公司煤炭的发热量为4232.4千卡/千克,按此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x.67元。东兴公司所供煤炭,鸭电公司已全部用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计算货款所依据的合同应该是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理由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后合同是对前合同的变更,后合同对2006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有约束力”;被告陈述:“认为是合同变更,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买卖业务一律按后合同,后合同是对前合同的变更,前合同已废止”,所以原被告双方结算所依据的合同应该是200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原告东兴公司与被告鸭电公司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理由是:本案原、被告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不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规格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合同的条款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也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未与之协商。

本案原、被告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及第十条的“其它约定事项”条款应该是有效的。原告诉称该条款“加重了卖方责任,并排除了卖方的主要权力”,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在理解上产生争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该合同第七条中“买受方机械取样并按国家标准制样、化验”,这些文字并没有明确约定买受方可以排除出卖方监督取样、制样、化验,也没有排除通过双方签字或盖章封存备样以备发生争议时重新鉴定。机械取样的过程可以由买受方完成,但按照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制作备样应在双方监督下进行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予以封存以备以后发生争议。因为“买受方机械取样并按国家标准制样、化验,其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已明确以买受方单方的化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如果不制作双方认可的备样,或者从取样到化验整个过程不在原告监督下进行,化验结果的公正性、准确性就没有保证,双方就化验结果发生争议时就无法处理,也失去了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买受方机械取样制样化验的整个过程或者在原告监督下进行,或者制作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予以封存的备样。

综上所述,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有效合同。

关于以原告提供的鸭电公司“汽运煤卸车票”上的质量数字或是以被告提供的“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表”上的质量数字计算煤款的问题,应该以鸭电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汽运煤卸车票上的质量数字计算货款。

理由是:(1)该汽运煤卸车票上明确注明了车号、矿别、煤质状况及扣杂、备注等栏目内容,并且该批汽运煤卸车票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汽运煤卸车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被告举证的“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表”被告既未送达给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告知过原告该分析表的内容;(3)原告认为该分析表所依据的煤的样品不是原告的煤,被告也没有任何某据能证实该分析表所依据的样品来源于原告的煤,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分析表予以否认;(4)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实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表的取样、制样、化验是在原告监督下进行的;(5)该批煤鸭电公司已全部用完,也未制作原、被告双方能够认可的备样,已失去了对煤质量进行重新鉴定的可能性;(6)鸭电公司提供的证人尹永刚、杨红轩到庭做证,二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运煤卸车票上所记载的发热量为被告方的目测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尹永刚、杨红轩均系鸭电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且汽运煤卸车票上显示监卸人均为尹永刚和杨红轩,说明二人的监卸行为是代表鸭电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对其证言明确提出异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之规定,尹永刚、杨红轩是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尹永刚、杨红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煤的发热量、硫份、干燥无灰基挥发份均涉及煤的结算价格,而汽运煤卸车票上并未注明硫份、挥发份的含量,因此,该汽运煤卸车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煤款的依据。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原被告双方4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硫份不能超2%,每超0.1%扣1元/吨,干燥无灰基挥发份10%—25%,每升降1%扣1元/吨”,从以上文字可以看出,只有硫份超过2%,干燥无灰基挥发份超过(升)或低于(降)约定标准时,结算时才扣货款,如果符合以上标准,就应视为合格,而在卸车票备注栏中并没有注明原告所供的煤超过上述约定的标准,因此应视为原告供被告煤的上述两项指标符合合同约定。

2006年3月27日,原告分两次分别给被告供煤98.98吨(净重)、95.18吨(净重),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卸车票上仅标明了扣杂数不量及车号、矿别等,但未标明煤的发热量,该194.16吨煤被告已用完,已无法鉴定煤的发热量,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实其发热量,因此按原告供被告的八车次煤中的最低发热量4000千卡/千克计算较为合适。

按照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验收低位发热量4000千卡/千克及以上的,按合同价百大卡计价的平均值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67元。该货款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应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货款x.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1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8230元由被告承担。

鸭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书属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开庭审理人员不同。一审判决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庭,而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组织却是独任制。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大量书证并发表了详尽的辩论意见,原审未予列明,未作出充分的认定、分析。

二、鸭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煤炭进行制样化验,是鸭电公司与所有煤炭供应商进行煤炭买卖的惯例。应依鸭电公司出具的化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汽运卸车票从来没有被作为认定煤炭发热量的依据,并且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已明确排斥了以卸车票作为验收和结算的依据。

三、原审法院未查明欠煤款x.67元的依据。

四、东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请求结算货款的10日前向鸭电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在东兴公司拒不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应驳回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兴公司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在审理中原审法院更换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更换后又另行开庭审理,鸭电公司所述不实。

二、鸭电公司单方对煤炭取样化验不符合交易习惯,双方并不存在长期合作关系,鸭电公司的取样化验均为单方操作,严重损害供货方的利益,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

三、卸车票上标明的发热值不是监卸人员的目测值,应作为结算依据,我公司始终未见过鸭电公司所说的“煤质分析报告表”。

四、欠款依据确实充分,有鸭电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卸车票上面标明有发热值,可直接依据合同计价标准计算价钱。

五、双方对煤的质量、价格有异议,才导致东兴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因在鸭电公司。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东兴公司与鸭电公司发生纠纷后,东兴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诉至南召法院,该院于7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证据调查,10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中止该案审理。2007年4月6日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两次开庭审理时均到庭参加质证、辩论。

本院二审认为,鸭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书属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开庭审理人员不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恢复审理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庭审前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双方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无异议,现鸭电公司上诉称判决书属名与开庭人员不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保全裁定为独任制,开庭审理及判决为合议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鸭电公司上诉称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虽未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逐一列明,但在判决评理部分已对上述证据评述分析,并无不当。

在东兴公司向鸭电公司供煤后,鸭电公司向东兴公司出具了汽运煤卸车票,鸭电公司工作人员在运煤卸车票上煤质状况一栏中填写煤炭发热量的大卡数,并标明了扣杂的吨数。现东兴公司依据汽运煤卸车票、称重计量单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要求鸭电公司支付下欠煤款,东兴公司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鸭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欠煤款x.67元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方机械取样并按国家标准制样、化验,其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出卖方对买受方化验结果有争议,应在化验结果出来3日内书面提出,过期视为放弃。”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排斥或禁止汽运煤卸车票作为认定质量标准的依据。鸭电公司举证的煤质分析报告表未送达给东兴公司,且该报告所依据的煤质取样、制样及化验均系鸭电公司单方所为,东兴公司不予认可,鸭电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化验的煤样系东兴公司所供,鸭电公司将东兴公司所供煤使用完,现鸭电公司上诉称应依鸭电公司的化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对鸭电公司的煤质分析报告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东兴公司已经履行了供煤的义务,因为双方对供煤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致使应结数额不清,东兴公司无法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故鸭电公司以东兴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应驳回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东兴公司应当在鸭电公司付款的同时向鸭电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200元由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将东兴公司提供的“汽车煤卸车票”认定为结算依据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依据是煤化验结果单。合同第七项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买受方机械取样并按国家标准制样、化验,其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出卖方对买受方化验结果有争议,应在化验结果出来3日内书面提出,过期视为放弃。若出现掺杂等严重质量问题,出卖方承担一切后果。”判决已认定该合同及其结算条款有效,却又认定“并未明确排斥或者禁止‘汽运煤卸车票’的使用”,将汽运卸车煤票作为计算依据,显属不当。

(二)“煤化验结果单”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合同的交易目的。本案申诉人鸭电公司为火电厂企业,火力发电的基本生产过程是,燃料在锅炉中燃烧,将其热量释放出来,传给锅炉中的水,从而产生高温高压蒸气;蒸汽通过汽轮机又将热能转化为旋转动力,以驱动发电机输出电能。由此可见,热能的产生就来自煤的热能即“大卡”。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热能“大卡”,然而作为该案的标的物“煤”,种类却很多、品质也不同,所含的热量也各不相同,如果不是用科学的方法监测煤的大卡热量,而仅仅依“汽运煤卸车票”上面所标的目测质来确定该标的物的质量,就难以实现该合同的目的。

鸭电公司申诉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被申请人未开具增值税发发完善财务手续。二、依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化验结果做为结算依据,是再审申请人与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所有煤炭供应商之间进行结算的惯例,也是双方约定结算煤款的唯一质量标准。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已明确排斥了以《汽车运煤卸车票》作为验收和结算依据。被申请人在与再审申请人明确约定了查询时间的情况下,3日内未提出异议,在两个月的煤样保存期内仍未对未申请人的《入场煤煤质分析报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默认了申请人的煤质化验报告。三、不知一审法院是如何某定x.67元数额的。

东兴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买卖合同的结算条件已成就,增值税发票出具的前提为卖方对买受人应支付的价款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正是货物的价款问题,被申请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以“入场煤煤质分析报告表”由再审申请人单方制作化验,以该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是惯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为交易惯例。本案应以“卸车票”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未对样品封存,只能以“卸车票”为结算依据。

再审查明:2006年3月15日东兴公司作为供煤方与鸭电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其后双方又于4月10日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以该合同取代原来3月15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东兴公司向鸭电公司供煤1000吨,价格为7.7元/百大卡吨。二、质量标准为:Qnet.ar要求大于5300大卡/千克,硫份不能超2%,每超0.1%扣1元/吨,干燥无灰基挥发份10%—25%,每升降1%扣1元/吨,煤中不能有石块、杂物,否则三倍扣罚,若东兴公司未到现场确认,则视为对扣杂情况认可。三、交货地点:南阳鸭河口电厂。四、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交货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东兴公司负责。五、计算方法:以鸭电公司计量为准。六、原煤到厂综合价格:7.7元/百大卡吨。七、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鸭电公司机械取样并按国家标准制样、化验,其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东兴公司对鸭电公司化验结果有争议,应在化验结果出来3日内书面提出,过期视为放弃。若出现掺杂等质量问题,东兴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八、结算方式及期限:按鸭电公司有关结算制度办理,两票制,除汽车运费60元/吨外,其余全部开13%的增值税发票,完善财务手续后十日内付款。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若有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交货地司法机关裁决。十、其它约定事项:实行优质优价,验收低位热量4000千卡/千克及以上的,按合同价百大卡计价的平均值结算,低位发热量3999千卡/千克及以下的,按每100大卡4元/吨进行结算,不进行加权平均结算。十一、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保存二份。十二、本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东兴公司用汽运方式向鸭电公司送煤,供原煤804.9吨,杂物1.9吨。东兴公司每次向鸭电公司供煤后,鸭电公司向东兴公司出具称重计量单(煤重量凭证)及汽运煤卸车票(煤质量凭证)各一份。汽运煤卸车票上显示运煤车的车号、矿别、煤质状况、扣杂等内容,东兴公司所供煤炭,鸭电公司已全部用完。另查,鸭电公司在入厂煤采样区公告有煤质查询及投诉电话。东兴公司2006年3月9日、3月10日、3月27日、3月31日所送批次煤,鸭电公司出具的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表热值分别为4141千卡/千克、3632千卡/千克、3450千卡/千克、4098千卡/千克。

本院认为,鸭电公司与东兴公司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以“入场煤煤质分析报告表”作为结算依据,还是以“卸车票”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解释的对象主要是对那些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晦涩不明或相互冲突、矛盾的条款的解释,而双方合同的第七条和第十条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东兴公司只是认为第七条和第十条“加重了卖方责任,并排除了卖方的主要权力”,要求确认第七条和第十条为无效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并不存在争议,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由于煤的种类很多,品质不同,所含热量各不相同,同时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实行优质优价、验收低位发热量4000千卡/千克及以上的,按合同百大卡计价的平均值结算,低位发热量3999千卡/千克及以下的按每100大卡4元/吨进行结算,不进行加权平均结算”,由此可以看出热量大卡数直接影响着所供煤的价格,因此,当东兴公司将所供煤运至鸭电公司,东兴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在鸭电公司机械取样时不可能不在其监督下进行,故应当认定鸭电公司提供的“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表”的煤样系东兴公司所供。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制作备样也没有约定化验在出卖方的监督下进行,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提出异议期限”即“出卖方对买受方化验结果有争议,应在化验结果出来3日内书面提出,过期视为放弃”,约定了出卖方对化验结果的异议权,使双方的权利得以平衡,同时也对出卖方的异议权进行了限制,即“过期视为放弃”。但是双方未对化验结果出来的期间进行约定,这需要对双方的合同进行补充,合同法中的任意性规范的主要功能是为当事人订约时提供参考,以弥补当事人理性认识的局限,在当事人未对任意性规范所规定的事项作出特别约定时,在诉讼中,这些规范自然成为合同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根据化验煤所需项目国家标准规定的时间及有利于发生争议后及时解决纠纷,同时,依据鸭电公司为东兴公司出具的“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表”的时间,化验结果以三日内出来为宜。本院也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此条规定了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系“优质优价”,不存在质量标准问题,鸭电公司并不负有通知义务。由于东兴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应更关注“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表”而鸭电公司在入厂煤采样区又公告了煤质查询及投诉电话,因此应当认定东兴公司对其所供煤的“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表”的内容是知道,退一步讲,即使鸭电公司负有通知义务,鸭电公司未将“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表”的内容告之东兴公司,东兴公司不知道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表的内容,那么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中“两票制”(化验单和计量单)的条件并不成就,其在2006年3月31日供最后一车煤到2006年4月10日即诉至人民法院即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从此也可以看出东兴公司对其所供煤的“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表”的内容是知道的,东兴公司从2006年3月9日至3月31日给鸭电公司供煤,到2006年4月10日诉至人民法院,其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间,放弃了异议权。因此,鸭电公司出具的“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表”作为双方结算的结算依据。即符合约定,也符合实际情况,而“卸车票”虽系鸭电公司工作所为,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结算依据即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据鸭电公司出具的“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表”的内容和双方约定的扣杂和价格,鸭电公司应支付东兴公司煤款计x.21元(含运费)。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妥,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东兴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八条结算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鸭电公司在接到增值税发票后二日内支付东兴公司煤款x.21元(含运费)。

三、驳回东兴公司的其它诉请。

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x元,东兴公司承担5372元,鸭电公司承担8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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