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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4年以来,王某祥、王某庚为非法获取暴利,以血缘、宗族关系为纽带,利用王某祥、王某己等人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村X组长的身份多次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王某祥、王某庚组织领导,以王某己等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王某甲、袁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袁某戊、谷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发展,组织成员采取堵门、焊门、拦路、挖断道路等手段,向八堡村及周边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索要赔偿款;承建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工地工程;通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工地临建施工用料和石料形成控制,从中聚敛财产;该组织成员还依仗势力随意殴打他人。

自2004年以来,该组织成员先后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八堡村及周边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在八堡行政村及其附近称霸一方,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

自2007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庚等人在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中铁大桥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的工地强揽工程,先后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等活动。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8月22日22时许,为控制中铁大桥局工地的石子进料,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庚、王某丙、袁某戊、王某丁、刘某、许慧东、王某壬等十余人到(略)惠济区X镇X村通往黄河大堤的路上,阻止被害人于XX送往黄河三桥工地的送料车辆通过,强行让其退回。王某庚在电话中还对于XX威胁、辱骂,致使于XX开车将王某壬、刘某撞伤,后王某庚、王某丙又对于XX实施殴打,将于某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同时还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本来就承包有工程,王某祥是村委会主任,不与他们合伙也没有办法,后来感觉他们做的不对,就退出了,应是犯罪中止;关于某衅滋事,到现场是为了防止双方把事情闹大,并且还报了“110”。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某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4年以来,王某祥、王某庚(二人已被判处刑罚)为非法获取暴利,以血缘、宗族关系为纽带,利用王某祥、王某己(已被判处刑罚)等人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村X组长的身份多次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王某祥、王某庚组织领导,以王某己等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王某甲、袁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袁某戊、谷某某(五人已被判处刑罚)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发展,组织成员采取堵门、焊门、拦路、挖断道路等手段,向八堡村及周边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索要赔偿款;承建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工地工程;通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工地临建施工用料和石料形成控制,从中聚敛财产;该组织成员还依仗势力随意殴打他人。

自2004年以来,该组织成员先后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八堡村及周边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在八堡行政村及其附近称霸一方,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

自2007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庚等人在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中铁大桥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的工地强揽工程,先后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等活动。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王某祥是村长,脾气暴躁,村X组长都是王某祥提拔的,都得听他的;王某庚是王某祥的四弟,比较孬,认识许多社会上的人;王某己是副村长,不论是工地上的事,堵大象出版社的事,拦截中铁大桥局施工车辆,阻挠工地施工,讹中铁大桥局的事,都是王某祥安排,王某庚、王某己积极参与的,都得听王某祥的,如果有谁不听他的,轻的会骂得狗血喷头,重的会动手打人,甚至会不让跟着他干,大家都怕他,都得听他的。八堡村委会王某祥当上村长后,王某己当上副村长后,又任命刘某、袁某戊、王某丁、王某忠为生产队长。自己是07年6、7月份,大桥局工地开始才出资加入,与王某庚、王某祥、王某己打交道,自己只是跑跑腿签个合同,参与中铁大桥局工地供应石料,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是107辅道工程。有段时间,自己提出来不干了,王某庚就威胁不给退入股的股金,自己慢慢不参与那么多事,因为当时已感觉到王某庚他们做的不对,有些事都是胡弄的,也不敢吭声。

(二)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王某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竞选村长时依靠家族势力,拉拢、威吓村X村长,王某己当选副村长以及其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还证明往大桥局工地送料由王某庚负总责,王某己也在那儿负责,刘某是会计,负责管钱管账,给大桥局工地送料这活开始王某庚写了个证明,让王某甲拿着到村委会盖章,想以村委会的名义把活揽下来,自己就让会计谷某某盖了章这一事实。

2、同案犯王某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带领王某壬等人殴打白金霞、王某国,为争夺送料的活将竞争对手王某民打伤并控制往公路局的107辅道送料,以村委会名义承担中铁大桥局部分送料工程,强迫他人使用自己所送的砖、水泥、大砂并赚取差价,以及各成员之间的关系和在其哥当选村长后,利用村委会名义独揽工程等。

3、同案犯王某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因为自己和王某祥都是村干部,王某庚等人往中铁大桥局工地送料并让二人入干股,别的人也不敢去再竞争闹事,自己没有分红。

4、同案犯袁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各成员之间的关系和地位,以及发生的堵门、堵路事件均系王某祥、王某己安排,王某祥安排堵门、堵路、看路、设卡都是为了找借口讹钱。

5、同案犯袁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各成员之间的关系和地位。

6、同案犯王某丙、王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各成员之间的关系、地位、作用。

7、同案犯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8、9月份,王某庚与于某琪往中铁大桥局送料时,于某琪被拦后开车将王某庚的人撞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向中铁七局送沙通过八堡村时被王某祥、王某己安排的村民拦截,被迫给钱才让通过以及事后通过找关系得到八堡村的通行证后才没有人再拦车的情况。

2、证人石XX证言,证明其战友张XX向中铁七局送沙时被八堡村村民多次拦截,其向八堡村X村长王某己说情,以及证明凡是路X村往工地送料的车经常被八堡村村民拦截的情况。

3、证人程XX、赵XX的证言,证明王某庚等人在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工地强行揽活,阻挠施工,王某庚所在的村在通往黄河桥工地的必经之路上设置障碍,不让工地施工用的大车通行,以致于某来只有王某庚及往工地送沙石料的车往工地上送料,由其控制黄河桥工地砂石料的供应。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在负责黄河公铁两用桥工地施工时,2007年6月王某甲等人到工地上不让吊车施工,后被迫使用王某祥的吊车和让王某庚等人干工地活的情况。

5、证人侯XX的证言,证明工地上拉活动板房的车经常被八堡村X路不让过,经项目部与八堡村协调后才让过,以及王某庚、王某生让工地搞临建施工,必须用他们提供的沙石和把一辆吊车停在工地影响施工的情况。

6、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王某祥的吊机停放在工地上的情况和王某庚、王某生在工地强揽工程并滋扰其他在工地上干活的人。证人宋XX、石XX、胡XX、胡XX证言证明王某甲、王某庚以八堡村村委会的名义到其工地承揽工程的情况。

7、证人焦XX证言,证实他们往工地送料的车通过凌庄村的时候,村民不让过,后来通过王某甲和项目部的领导说合给钱后才让过。王某庚、王某甲经常开车到工地转。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某祥、王某庚、王某己等人在选举中做村民工作、让村民投其票以及王某祥等人在村里横行霸道,随意殴打他人和带领村干部、村民到大象出版社进行围堵的事实。

(四)书证

1、证人程XX、王X对王某丙、王某甲、王某庚、刘某、王某生、王某壬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上述人员是经常到工地的一伙人;王某丙、王某甲是到工地上让吊车停工的人。

2、盖有(略)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八堡村石料车队通行证”。

3、碎石买卖合同,证明河南丰亚实业公司、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黄河公铁两用桥项目部就碎石买卖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河南丰亚实业公司与大桥局就碎石买卖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情况,河南丰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

4、集资款名单,证明王某甲、王某庚等人出资的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材料,证明侦察机关依法对王某庚、王某甲等人在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大桥局工地的办公及住宿地点依法进行搜查和拍照的情况,以及他们伙房内、集体办公室内、宿舍内的墙上均贴有规章制度的情况。

6、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

二、关于某衅滋事

2007年8月22日22时许,为控制中铁大桥局工地的石子进料,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庚、王某丙、袁某戊、王某丁、刘某、许慧东、王某壬等十余人到(略)惠济区X镇X村通往黄河大堤的路上,阻止被害人于XX送往黄河三桥工地的送料车辆通过,强行让其退回。王某庚在电话中还对于XX威胁、辱骂,致使于XX开车将王某壬、刘某撞伤,后王某庚、王某丙又对于XX实施殴打,将于某伤。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拦截于XX的送料车是为了不让于XX往大桥局工地送料,好垄断送石子的生意,于XX和大桥局签有供料合同,想通过拦截,把于XX挤走。2008年8月22日晚上,于XX的几车送石子的料车停在凌庄村上黄河大堤的半坡,王某丙知道于XX的送料车,通知了王某庚,王某庚又通知他、王某丁、刘某、王某辛、于某某、徐某某、王某壬、袁某戊等人到黄河大堤处拦于XX的料车,让司机将拉的料车都倒回去,不让往大桥局工地送料,于XX知道后,开车过去,将刘某、王某壬撞伤,他们又打于XX的事实。

(二)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王某庚的供述,证明为确保他们一家往大桥局公铁两用桥工地送料,他安排袁某癸、王某甲、刘某在黄河大堤凌庄村口把口看守,如果有大型运料车往公铁两用桥工地上送料,就把车截住不让过,找的借口是怕压坏村X路。拦于XX的送料车的当天晚上,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后,他赶到现场,让把车倒回,是因为不想让于XX给大桥局送料,但于XX还往大桥局送而引起的。在现场的有王某甲、袁某癸、刘某、王某某、王某壬、王某丙、王某丁等人。

2、同案犯袁某戊的供述,证明为了不让别人往工地送料,设卡拦车,因拦截于XX的送料车不让过,于XX开车撞王某壬及王某庚、王某丙还对于XX殴打的事实。

3、同案犯王某丁的供述,证明王某庚通知他们到黄河大堤口处拦截于XX的送料车,为此发生争执,于XX将刘某、王某壬撞倒,王某庚、王某丙对于XX殴打的事实。

4、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证明王某甲给王某庚打电话说,于XX的送料车要从凌庄大堤口过,让他们过去拦住不让过,王某庚就让他们一起过去拦住于XX的车,为此发生争执,于XX将刘某、王某壬撞倒,他们几人对于XX殴打的事实

(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实自己的送料车被王某庚等人拦截,自己去理论,王某庚在电话中威胁,到现场后发生争吵,王某庚、王某丙拿着刀和钢管打他,他开车撞伤了王某壬、刘某的事实,并证明王某甲在现场不是劝架,而是让他们的人打。

(四)证人翟XX证言,证明2007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他家鱼塘附近,看到王某庚、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在打八堡村的于XX,刘某和王某壬躺在地上骂于XX,后来警察赶到。打于XX的原因是为了争往黄河桥工地送料的活引起的。

(五)接处警登记表内容证明,王某甲是在于XX将王某壬、刘某撞伤后报警的情况。

(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和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参加以王某祥、王某庚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王某祥、王某庚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同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拦截车辆、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综上罪状,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王某祥是村委会主任,不与他们合伙也没有办法,后来感觉他们做的不对,就退出了,应是犯罪中止的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某衅滋事,到现场是为了防止双方把事情闹大,并且还报了“110”,经查证的事实是被告人报警是因为被害人撞了他们的人,被告人到现场与其他同案犯共同无故拦截被害人的车辆。故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某数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将充分合理的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参加的次数、造成的后果、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等综合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楚云鹤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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