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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邵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工商银行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邵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县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阳县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县担保公司诉称,2004年1月12日,被告刘某甲以购买车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邵阳县担保公司提出担保贷款x元,并由被告刘某乙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邵阳县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04年1月14日,被告刘某甲由原告担保向邵阳县工商银行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没有及时还款,邵阳县工商银行于2004年10月29日从原告保证金中划扣借款本息x.81元,2005年4月21日从原告保证金中划扣借款本息x.9元,原告为被告代偿邵阳县工商银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3527.71元。2006年4月28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由被告刘某甲分期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x.71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x.71元,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邵阳县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贷款申请书、担保贷款推荐书、担保贷款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申请担保借款的事实。

2、贷款反担保申请表、抵押物作价协议书、房地产抵押清单、邵阳县房屋估价计算书、邵房塘他字第x号房产他项权证、邵阳市X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贷款担保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乙以自有房地产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邵南分理处借款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刘某甲偿还担保贷款的事实。

5、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甲同意分期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和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邵阳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告邵阳县担保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1月12日,被告刘某甲以购买车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邵阳县担保公司提出申请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邵南分理处借款x元。2004年1月13日,并由被告刘某乙以座落在邵阳县塘渡口丁冲街的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邵阳县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04年1月14日,原告、被告刘某甲与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邵南分理处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1月14日起至2005年1月14日止。”第五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5.31‰。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邵南分理处借款x元给被告刘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没有还款,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邵南分理处于2004年10月29日从原告保证金中划扣借款本息x.81元,2005年4月21日从原告保证金中划扣借款本息x.9元,原告为被告刘某甲代为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邵南分理处借款本金x元,利息3527.71元。2006年4月28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由被告分8期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x.7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甲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担保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在被告借款到期未归还的情况下,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邵南分理处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合同义务,原告即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又没有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x.7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以自有房产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甲没有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向原告清偿债务,因此,被告刘某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连带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x.71元,并提出用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

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3527.71元;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逾期偿还,原告邵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乙所有的座落在邵阳县塘渡口丁冲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上列被告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臣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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