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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由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由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克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州市由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深圳市康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深圳市康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深圳市康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X路商品X楼X单元X号。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X镇X村北塔组X号。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由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由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月30日,深圳市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康利公司)注册登记成立,黄某某、焦某某各出资16万元,各占康利公司股份16%,吴某某、王某某各出资34万元,各占康利公司股份34%,王某某为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12月,上述四股东制定并通过了《康利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股东有选举和被选举权、分红权、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质询权、对公司重大决策有表决权等;股东有按规定缴纳所认出资义务、有按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义务、不得抽回出资义务、遵守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秘密等义务。康利公司就“洁芳x”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1999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授予康利公司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化妆用护肤剂、化妆雪花膏、白肤霜、皮肤增白乳膏、皮肤白净乳。2002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康利公司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由迪公司,并予以公告。

2001年5月28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康利公司生产的“洁芳”牌化妆品产品进行了抽样检查。同年8月22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洁芳”部分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康利公司作出(深)质技监罚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康利公司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洁芳”牌化妆品;没收康利公司非法所得x元;处以康利公司罚款人民币x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x元。康利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康利公司主动缴纳了部分罚款。2001年11月22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康利公司发出了催缴函,要求康利公司尽快缴纳罚款。

2002年1月25日,康利公司与由迪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康利公司向由迪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康利公司以“洁芳”商标权作为担保,借款期限六个月等。该《借款合同书》是王某某代表康利公司与由迪公司签订的,并有王某某本人签名及康利公司的公章。王某某称,该款项部分用于缴纳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的余款,其余部分交纳了康利公司租用办公场地的房租及水电等。2002年8月1日,王某某以康利公司的名义与由迪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康利公司将“洁芳x”注册商标转让给由迪公司;由迪公司向康利公司支付商标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办理商标转让的费用由由迪公司承担等。合同签订后,由迪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委托北京兴成智业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转让事项。2002年9月,康利公司将该司23台(套)设备及办公桌椅存放于由迪公司。

另查:王某某在本案的抗辩中主张,2001年6月25日,康利公司的三位股东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1、如果广州转让不成功,仍执行6月25日股东会议决议,转让方式可对内外一次性转让成功;2、转让后原股东销售产品,其售后服务责任问题由销售股东负责;3、深圳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检查,若出现罚款,由公司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市场产品出现罚款,由销售股东承担。该《股东会议决议》有王某某、吴某某、焦某某署名,但吴某某、焦某某对该署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吴某某、焦某某、黄某某主张康利公司有能力支付罚款,提供的证据是康利公司2000-2001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该报告书反映康利公司2000年度税后利润人民币8.5万元;2001年度资产总额102.11万元,税后利润人民币1。11万元。吴某某、焦某某、黄某某还主张王某某有意隐瞒康利公司商标转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2002年10月20日焦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本节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均不确认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系康利公司的股东,针对其他股东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行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主张该公司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应遵守企业章程及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王某某系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在其职责内行使权利,使得康利公司能够正常经营。但王某某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康利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得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其行为无效,如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洁芳x”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是康利公司,即康利公司是“洁芳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洁芳x”注册商标是康利公司的主要财产之一,按照康利公司的公司章程,处分公司资产应当通过股东会议决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应经过公司的股东会议决定。但王某某处分该注册商标未经过其他三人股东(即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同意,更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擅自将公司商标转让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康利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因此,王某某于2002年8月1日以康利公司的名义与由迪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由迪公司依据《商标转让合同书》获得康利公司“洁芳x”注册商标专用权,虽是善意取得,但因为该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基于无效转让行为取得,故不受法律保护。为此,由迪公司应当返还“洁芳x”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康利公司。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的原因是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擅自离开公司,行政部门又催缴罚款,且延期缴纳罚款的罚款较高,为保护康利公司的利益,在多次通知不到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的情况下,无奈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由迪公司。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对王某某的主张不予确认,并提供录音材料证明,在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发现商标被转让后,向王某某质询时,王某某还否认康利公司的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因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提出了相反的证据,所以王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由迪公司主张康利公司“洁芳x”注册商标是康利公司借款的担保物,康利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以担保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因为将该商标作为担保物及后来的商标转让行为均为无效,所以本院对由迪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由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办理第x号“洁芳x”注册商标返还给深圳市康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手续。办理返还商标的费用由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已预交,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径付给原告。

由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无权要求由迪公司返还商标权。第x号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授予康利公司的,故该注册商标的原商标权人是康利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商标权的主体只能是康利公司,其他任何人均无权行使该权利。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均是康利公司的股东,并不能代表康利公司,因此,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商标权。二、一审判决无权认定《商标转让合同书》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是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没有请求的事项不予审理。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诉讼请求是“判令由迪公司返还‘洁芳’商标”,故原审法院首先应审查涉案商标权的所有人是谁,然后才能确定返还。“洁芳”注册商标的原所有权人是康利公司,但已核准转让给了由迪公司,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原审法院只能审理由迪公司是否该返还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洁芳”商标。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没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转让合同书》无效,故原审法院对该合同是否有效的审理超出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三、康利公司的章程对由迪公司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即公司章程对公司以外的人是没有约束力的。而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此举明显是将康利公司的章程对上诉人产生了约束力,是错误的。四、《商标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康利公司在和由迪签订合同时,是完全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对外代表康利公司的是康利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商标转让合同书》中有康利公司真实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真实的签字,由迪公司足以相信当时是康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该行为是否经过其股东会通过,那是康利公司内部的问题,与由迪公司无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无效的情形,本案的情形显然不在此列。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是错误的。该规定和上述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是不一致的。《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认定为无效。《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旧法,《合同法》是特别法、新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当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无权将康利公司或者王某某的责任转嫁给由迪公司,由迪公司不应当成为一审被告。七、康利公司在转让商标时,已经负债累累,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已同意将康利公司整个转让给广州,当然有转让商标的意思。2001年6月25日吴某某、焦某某及王某某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是将康利公司整个转让给广州某公司,并对公司债权债务作了约定。这份证据证明:康利公司当时已经经营不下去了,加上有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罚款、外欠众多债务等等,康利公司己负债累累。吴某某、焦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既同意整个转让康利公司,自然包括了同意转让商标权的意思表示。关于吴某某、焦某某不认可在股东会上的签字,其完全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字迹鉴定。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称康利公司有能力支付罚款,并提供《年检报告书》等,《年检报告书》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公司的财务状况,如果康利公司真的有能力支付罚款,那么吴某某、焦某某同意转让康利公司的行为就难以自圆其说。

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答辩称:“洁芳”商标系康利公司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王某某与由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行为,将“洁芳”商标作为10万元借款的担保物也是无效的。由迪公司认为将康利公司全部转让给广州某公司,自然有转让商标的意思,这是不正确的。由迪公司与王某某有恶意串通,损害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的合法权益以达到占有“洁芳”商标的嫌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由迪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故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康利公司与由迪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书》上,有王某某本人签名,并加盖有康利公司的公章。

又查:2002年12月30日,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迪公司返还“洁芳”商标权给康利公司,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转让纠纷案件。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某在于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是否享有诉权以及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第x号“洁芳x”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康利公司,在康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擅自转让该注册商标并拒绝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能否起诉王某某及注册商标受让人由迪公司,本院认为,在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原则下,公司的经营权大多由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掌管,难免产生董事、经理滥用权利等情况,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公司怠于起诉或不能起诉,其他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结果会导致公司所受到的损害无法挽回,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他股东作为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基于股东权被侵害的事实,可以享有对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王某某在未经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康利公司的注册商标有偿转让给由迪公司,此举已侵害公司的利益,由于王某某系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拒绝召开董事会解决问题,导致康利公司不能提起诉讼,故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作为康利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对王某某、由迪公司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基于王某某擅自转让注册商标这一个法律事实,引发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股东权益法律关系,王某某没有经过股东会议擅自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康利公司其他股东按所持股份比例所享有的公司决策表决权,康利公司其他股东即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可据此要求王某某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这是康利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另一个是商标权转让法律关系,王某某代表康利公司与由迪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有效还是无效,这属于康利公司与其进行经营活动的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从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代表康利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诉讼请求只有一个,要求判令由迪公司将注册商标返还给康利公司,而对王某某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是以王某某擅自转让为无效行为作为商标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故本院认为,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将综合查明事实、当事人的举证等依法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股东权益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康利公司和由迪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迪公司在与康利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书》时有王某某本人签名及康利公司的公章,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由迪公司主观上对王某某的越权行为不知情,客观上对这种不知情也没有疏忽或者懈怠等过错,而且,由迪公司在受让第x号“洁芳x”注册商标时支付了10万元对价;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由迪公司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某有越权之举,也没有证据证明由迪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由迪公司系善意取得该注册商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由迪公司作为本案善意的商标受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商标转让合同书》是王某某超越权限代表康利公司签订的,但此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为由迪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是善意的、无过错的,故康利公司应当承担由《商标转让合同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由迪公司有关原审判决无权认定《商标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不成立,因为不判定该合同的有效与否,无法认定返还注册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由迪公司有关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已同意将康利公司整个转让给广州即有转让商标的意思表示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并没有明确的转让商标的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以此推断有意转让商标不能支持。故本院对上述上诉理由均予以驳回。

综上,由迪公司关于《商标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0元,均由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负担。由迪公司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0元,吴某某、黄某某、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费用迳付由迪公司,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强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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