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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6号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杨勇刚,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对合伙期间的盈利80万元余元进行分割;3、对合伙期间的厂房、机器设备及车辆等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李峰,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3月14日按照口头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租赁息县X村南王某土地1.5亩用于建设银兴面粉厂,双方并口头约定按照投资比例分红。该面粉厂于2004年3月18日正式兴建,后经过多次扩大再生产至现在规模,2004年8月银兴面粉厂开业。合伙期间被告王某某要求以其名义办理所有证照,由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是亲戚关系,原告孙某没有多想就同意了。经营过程中,收付款、销售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原告孙某收购原粮并负责开票工作。合伙经营期间,面粉厂除日常支出外共盈利约80多万元,但一直没有分红。在原告孙某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王某某仅仅支付了原告孙某部分投资款50万元,对分红这一合理要求置之不理。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双方于2006年10月6日对合伙财产的帐目进行了结算;2、对厂房机器设备不能进行分割,原告孙某只是退伙,面粉厂目前在经营;3、原告孙某所诉盈利80万元没有依据,经营亏损。原告孙某投资款已收回,而被告王某某尽管享有合伙财产所有权,是以承担115万元的合伙债务为代价的,如进行合伙清算,原告孙某应承担亏损责任。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求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亲属关系,2004年3月14日口头约定,共同租赁息县X村X村民组土地1.5亩用于建设银新面粉厂,原告孙某以购买机器设备作为50万元投资款。原告孙某购买河北苹乐面粉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52型面粉机组一套,变压器一台、漯河市面粉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50型清粉机一台。被告王某某以建银新面粉厂厂房作为50万元投资款。被告王某某建房屋9间两层,机房5间,粮库10间。双方对分红未作约定。2004年3月18日开工兴建,2004年8月银新面粉厂正式开业。经营期间双方分工是:收、付款及销售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负责收购原粮和开票由原告孙某负责。2006年10月6日原告孙某要求退伙,被告王某某同意,返还给原告孙某投资款50万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出具内容为:欠到孙某现金叁拾柒万元整,两年分红没有在这个叁拾柒万元里头另在算。条据一张。2006年10月19日原告孙某给被告王某某出具内容为:收到投资面粉厂款伍拾万元整,投资款全部结清,以前欠条作废。条据一张。

另查明,双方在经营中以原告孙某等七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1万元,本息未还,利息仍由被告王某某在支付(2008年4月贷款户名变更为田玉华等七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申请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司法审计。本院委托信阳市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银新面粉厂的收、支情况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被告王某某提供八份向他人借款凭据数额计71万元,原告孙某不认可,并申请对该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的三张借条即:2005年4月23日(8万元)、2005年4月27日(20万元)、2005年6月25日(15万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标称落款时间分别为“05年4月X号”、“05年4月X号”、“05年6月X号”的三张《借条》上手写字迹是晚于2005年6月、早于2007年4月书写形成。信阳市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鉴定意见是:(一)息县路口银新面粉厂2004年7月—2006年9月合伙经营期间按照孙某、王某某提供的收入票据确认收入合计x.55元,其中,王某某提供孙某不确认的收入合计x.00元。(二)息县路口银新面粉厂2004年7月—2006年9月合伙经营期间按照孙某、王某某提供的支出票据确认支出合计x.76元,其中,王某某提供孙某不确认的支出合计x.05元。

再查明,双方散伙时库存小麦大约180万斤,每市斤0.75元,价值135万元。原告孙某退伙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购买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以购买机器设备作为50万元投资款与被告王某某以建银新面粉厂厂房作为50万元投资款,共同租赁息县X村X村民组X.5亩土地,建设银新面粉厂,双方并已实际履行。对利润分红未作书面约定。2006年10月6日原告孙某要求退伙,被告王某某同意,返还给原告孙某投资款50万元。2006年10月19日,原告孙某已收回全部投资款。双方在合伙期间无明细会计帐目,诉讼中,经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结合被告王某某向他人出具的八张71万元借款事实,以及以原告孙某等七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21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孙某诉称双方在合伙的期间,盈利80万余元,证据不足,原告孙某要求要求分割80万元利润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分别以机器设备、厂房作为合伙投资,因原告孙某已收回全部投资款,其要求分割机器设备、厂房的诉请,也不予支持。车辆系原告孙某退伙后购买,原告孙某要求进行分割的诉请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06年10月6日,原告孙某要求退伙,被告王某某同意,并返还原告王某某50万元,至此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诉争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娄匡元

二○○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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