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五星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骏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金水区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拆迁办拆迁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骐、车某某,被上诉人市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杜天征,原审第三人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拥有金水区X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其将该房产提供给原告使用。2008年8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郑拆许字(2008)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金水路(建设路-东明路)规划红线一期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南阳路X号在该证附表中被列为拆迁范围。
原审认为,《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告知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七条规定,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作为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被告的拆迁许可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郑州五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郑州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为分流、安置本单位职工,将南阳路X号房产无偿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权,上诉人同被诉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市拆迁办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证据不合法,其不是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也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金水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同郑州市拆迁办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对被拆迁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不属于条例规定的被拆迁人,同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者有权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一审以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郭宇凌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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