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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因与邓某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彭某强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邓某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与邓某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与邓某乙均系某某初中寄宿制学生,2010年1月25日吃过午饭后,彭某与邓某乙在206寝室因一个问题争执不下,彭某冲上前紧抱着邓某乙,邓某乙反抗,之后彭某因站立不稳,两人摔倒在地,邓某乙倒在彭某身上,造成彭某受伤,经诊断:1、左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2、中度贫血。彭某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19034.09元,邓某乙家属支付了4000元,某某支付了8000元。2011年6月16日,彭某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左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查明,彭某于2009年12月24日因打沈克飞被学校严重警告,彭某近两年学习成绩一般,邓某乙学习成绩好,被评为三好学生。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邓某乙均系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在学校接受教育、遵纪守法。彭某曾因打架受过严重警告处分后,仍不能吸取教训,又主动与邓某乙发生争执,邓某乙在争执中因过错致彭某强受伤,邓某乙应对彭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某乙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邓某乙承担。彭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邓某乙的赔偿责任。某某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学生之间的伤害行为,在监督、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某辩称已经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彭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彭某在学校学习一年以上,生活消费相当于城市X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彭某要求邓某乙支付营养费5000元,缺乏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彭某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034.09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92078.09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彭某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邓某乙和某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一、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强18415.62元(已支付4000元),邓某乙的赔偿责任由邓某乙承担。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18415.62元(已支付8000元)。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冲上前抱住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将沈克飞事件写入判决,实属不妥。请求公正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某某学生违纪调查记录、某某学生手册、彭某的荣誉证书和彭某强的交纳学费凭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某某学生违纪调查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在纠纷过程中所负责任;本院认为该调查记录调查人不具有调查职责,也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实案件事实和上诉人应负责任。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某某学生手册和彭某的荣誉证书,拟证明上诉人优异,不会有缺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某某段某某方面的情况,但不能以此否认或确认其他时段和其他方面的情况。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彭某的交纳学费凭据,拟证明某某应对彭某所有事情负责。本院认为该学费凭据可以证明某某与彭某形成了教育管理关系,某某有教育管理义务,但不能凭此确定任何方面都负有教育管理全面义务,该义务应依法依事实来确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与邓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持,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是发生本案的原因。在本案发展过程中,彭某是主动一方,邓某乙是被动应付一方,故彭某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邓某乙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某某虽然制定了相关的管理教育规章、并对本案事件进行了一定的介入,但其管理尚有欠妥之处,故某某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将沈克飞事件写入判决确有不妥之处,但未影响到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不对案件判决进行变更。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或与事实不符,或不能成为本案变更的关键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20元,由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瑶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婧

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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