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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渡医药公司诉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住址中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仓,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中牟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申宏尧,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因诉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仓,被上诉人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是原国有中牟县医药公司经改制由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整体收购后设立的。关于原企业所欠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问题,《中牟县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组关于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2003年7月2日)第14条规定:“……改制企业原来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在改制过程中要足额缴纳,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由新企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补缴协议;非正常上班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按职工在企业实际劳动时间(出勤时间)由企业予以补缴,未在本企业劳动时间(出勤时间)由个人补缴;……”2004年5月20日原中牟县医药公司及其工会制定的《中牟县医药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内容为:“一、公司基本情况(二)企业资产及负债情况2负债情况⑤欠职工统筹金60万元(不包括长期不在岗职工);⑥欠职工风险抵押金35.8万元(共195人);⑦欠职工集资款11.2万元(共34人);欠职工失业金10万元。……共计107万元是公司负债的重点部分。……四、改制形式经协商,由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整体兼并医药公司。主要措施有以下几点:……3、愿承接拖欠职工的60万元统筹金,并按县社会劳动保障局要求,分期分批支付;”200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改制协议书规定:“……三、乙方(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甲方以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确认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统筹金、集资款、风险抵押金等……”2004年8月2日,中牟县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作出批复:“……二、根据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2004年7月2日《关于中牟县医药公司资产评估确认的通知》,同意中牟县医药公司国有资产产权以零价转让给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医药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包括外债、内债)。”原告设立后,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了《养老保险费缓缴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由于各种原因,截止2004年12月底,累计欠缴87个月x元基本养老保险费,……签订缓缴协议如下:……二、乙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和分期补缴明细表认真履行补缴计划……并从2005年6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工伤保险费,不再发生新的拖欠……”分期补缴计划明细表列明从2005年6月至2007年11月每月补缴养老保险费x.50元。2005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失业保险费缓缴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由于各种原因,截止2005年12月底,累计欠缴96个月x元失业保险费……签订如下缓缴协议:一、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应对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制定补缴计划,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原告制定了从2006年1月至6月每月x元的失业保险费补缴计划。以上两项缓缴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2006年4月20日,原告进行了2006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申报。2008年8月22日,被告接到原告部分职工举报原告欠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投诉后,于当日立案查处。经调查核实,原告自1995年1月至2008年8月欠缴养老保险费x.96元,欠缴失业保险费x元。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对原告作出郑社稽改意字[2008]第X号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意见。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补缴养老保险费x.84元。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对原告作出牟人劳社稽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限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前补缴养老保险费x.12元、失业保险费x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1.被告接到举报后,经过立案、调查、核实、提出改正意见,最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程序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行政程序合法。2.被告认定的保险费数额是经办机构根据原告及改制前企业申报的职工名额和工资收入或者漏申报年份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来的,具备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仅负担60万元欠缴统筹金的事实,虽然有中牟县医药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作依据,但在后来与被告签订的欠缴费用缓缴协议书和被告制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笔录中,原告均对被告认定的欠缴费用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认定原告欠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事实,证据是确凿的。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发现被稽查对象有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依照规定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或应当退回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或退回。”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授权,与认定的原告违法事项相符合,应认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作出的牟人劳社稽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

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应承担的是2004年8月份企业改制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而不是被上诉人[2008]X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数额。且改制后大部分职工不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又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发现被稽查对象有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依照规定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或应当退回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或退回。”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该案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有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补缴欠费单据、职工收入申报表、养老保险费缓缴协议、失业保险费缓缴协议在案佐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世军

审判员崔绍伟

审判员董爱云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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