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昌赛乐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仲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晓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卫红,浙江国圣律师所律师。
被告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卫红,浙江国圣律师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学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X路X号土木科技馆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月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赛乐氏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莫某、虞某、浙江大学建设监理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仲献、曹晓红,被告莫某及其被告莫某、虞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卫红,被告浙江大学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昌赛乐氏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赛乐氏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赛乐氏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1872。50元,由原告南昌赛乐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沈斐
代理审判员王江桥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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