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执行人松原市百货商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3日制发(2004)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确认如下:被告松原市百货商场于2004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市宁江区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被告承担。2004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调解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200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6年6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长春市居民张某甲。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裁定变更张某甲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2006年7月17日、2007年7月20日、2008年4月18日以(2004)松民二初字第X号、(2006)松执字第60-X号、(2006)松执字第60-X号、(2006)松执字第60-X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X路X号的营业楼(面积约1600平方米)、新营业楼(面积约2500平方米)、仓库(面积约300平方米)、锅炉房(面积约75平方米)、暖气设备、位于松原市宁江区X街的仓库一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扶字第X号,面积约1020.95平方米)。现查明,当事人双方协议将上述查封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并已实际交接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4)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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