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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象州县X路象州县旧县府前摆摊演讲,后与围观群众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追打其中的刘xx至高坡街口,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刘xx的腹部、胸部、大腿等部位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造成刘xx腹部贯通伤、肝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胃小网膜刺伤,胸部、左手、右大腿刺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刘xx的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韦xx、赖xx、刘xx、刘xx的证言,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有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韦xx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取凶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凶具的清单及凶具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有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被害人刘xx的伤情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有吴某某亲属代其交赔偿款的收条及刘xx亲属领取赔偿款的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持刀捅伤他人,造成他人重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

二、凶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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