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西南宁西江财经职业学校与南宁市银苑劳动服务公司、广西银行学校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桂经终字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西江财经职业学校,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董延汉,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区检察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银苑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银行学校,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校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西江财经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西江财经职校)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江财经职校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董延汉、王某,被上诉人南宁市银苑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银苑服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上诉人广西银行学校(以下简称广西银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当事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西江财经职校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不属民间借贷,原告西江财经职校的贷款行为,因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范围而违反了办学宗旨,也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银苑服务公司应返还原告西江财经职校的借款本金及孳息。鉴于原告西江财经职校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之间的借贷不属于企业间相互借贷,不对双方作出收缴利息和罚款的制裁。对于原告西江财经职校提出被告银苑服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作为其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被告广西银校承担的主张,鉴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属国家政策鼓励兴办的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劳动服务公司,国家对开办成立这类劳动服务公司给予各方面的优惠政策,被告银苑服务公司因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注册资金已达到有关规定数额的要求,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其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而不应由其主管或开办单位承担。原告西江财经职校这一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西江财经职校提出被告广西银校为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广西银校在出具的委托书中对借款担保有明确的担保条件,即对与吴某签订的合同并将借款汇入委托书载明的帐户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西江财经职权校只为清点款项方便,未经被告广西银校的同意,擅自改变了汇款的帐户,未将60万元借款汇入委托书中指定的帐户,不符合被告广西银校提出的担保的条件,因此担保不成立,原告西江财经职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西江财经职校提出被告广西银校在与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脱钩清理整顿中已实际处分了被告银苑服务公司的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主张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宁市银苑劳动服务公司应返还原告广西南宁西江财经职业学校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孳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1996年9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定期一年的利率标准计付,从所付利息中扣除原告西江财经职校已收取的利息(略)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西江财经职业学校对被告广西银行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西江财经职校负担4419元,被告银苑服务公司负担(略)元。

上诉人西江财经职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校是卢某私人开办的学校,办学经费是卢某筹集的,应属卢某所有,我校贷出款项应属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应有效。银苑服务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20万元,没有达到有关规规定的数额。从实际情况看,银苑服务公司的财权、劳动人事权和主要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其开办、主管单位广西银校领导和直接管管的,公司本身并没有什么自主权,且银苑服务公司早已歇业,故银苑服务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银校承担。从广西银校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看,我校氢借款汇入银苑服务公司经理吴某的私人活期储蓄存折,并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广西银校的担保就成立了。至于是否把借款汇入委托书指定的帐户并不重要。且广西银校收回了银苑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并处理了银苑服务公司的财产,银苑服务公司已无偿还能力。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处广西银校负责偿还银苑服务公司借我校的60万元资金本息。

被上诉人银苑服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的实际操作权在广西银校,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实际到位10万元,后来广西银校也把这10万元抽走了,我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判决有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广西银校答辩称:银苑服务公司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根据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我校已实际投入了20万元注册资金,银苑服务公司具备了独立法人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2日,西江财经职校与银苑服务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西江财经职校向银苑服务公司提供投资人民币50万元,用于银苑服务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或项目投资;用款期1年,自1996年9月21日起至1997年9月22日止;投资款每月固定分红为20‰,按季结算分红款;西江财经职校不承担投资款的经济风险,一切经济风险由银苑服务公司负责;银苑服务公司保证按期付清西江财经职校的投资分红款和到期还清投资的全部本红,银苑服务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西江财经职校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违约数额和逾期天数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等内容。另一份合同则约定,由西江财经职校向银苑服务公司提供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从1996年9月22日起至1997后6月16日止,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的内容相同。同日,西江财经职校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高新支行以银苑服务公司经理吴某个人名义开设了一个活期储蓄存折,帐号为(略),并将60万元存入该存折帐户内,于当日将存折交给了银苑服务公司经理吴某,作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款项。1997年6月16日,银苑服务公司按月分红20‰的约定,支付了上述10万元合同的利息(略)元给西江财经职校。当日,经双方协商,将该10万元借款再转借一年,为此,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西江财经职校向银苑服务公司提供投资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1997年6月16日起至1998年6月17日止,投资款每月固定分红为20‰,合同的其他内容仍与上述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相同。该合同签订后,1996年9月22日签订的10万元的合同由银苑服务公司收回。借款期限届满后,银苑服务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共60万元,亦未付清利息,西江财经职权校追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广西银校曾在1996年给西江财经职校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广西南宁西江财经职业学校(法人代表卢某)为我校劳动服务公司筹集资金,并汇入南宁市农行相思湖分理处,帐号:(略)-(略),户名吴某,并由我校劳动服务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吴某签订合同,凡与吴某签订的合同并汇入上述户头的借款,我校均予以担保,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由我校负责如数偿还。”西江财经职权校依据上述与银苑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银苑服务公司的款项,未汇入委托书指定的帐户。

又查明,银苑服务公司是由广西银校申请开办的,从事糖,酒,食品,罐头,饮料,水果,副食品等批发,零售,代销,服务的公司。该公司于1992年12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20万元,公司的经理,副经理及主要工作人员由广西银校任免,并由广西银校在职人员兼任,享受广西银校福利待遇,工资、奖金均由广西银校发给。1998年,广西银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广西区分行关于做好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清理整顿工作等有关文件通知精神,对银苑服务公司进行清理整顿,银苑服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帐薄等移交给了广西银校校办产业清理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银苑服务公司1998年度的工商年检已由广西银校加盖银苑服务公司的公章办理。

还查明,西江财经职校是由卢某申办的,经南宁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职业高中,属社会力量办学,办理了南宁市职业高中办学许可证。

本院认为,西江财经职校与银苑服务公司于1996年9月22日及1997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为借款合同。因西江财经职校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范围,其贷款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西江财经职校与银苑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西江财经职校上诉提出该校为卢某私人开办的学校,办学经费是卢某筹集的,应属卢某所有,学校贷出款项应属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应有效的主张,因西江财经职校也属于社会公益的事业法人,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不能从事借贷,本案借款合同是以西江财经职校名义与银苑服务公司签订的,贷款亦是以学校名义借给借款人,故西江财经职校的贷款行为不属民间借贷,西江财经职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鉴于本案借贷双方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未对西江财经职校与银苑服务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行为予以处罚,本院亦不再处理。因银苑服务公司未归还西江财经职校借款,银苑服务公司应返还西江财经职校借款本金60万元及孳息(孳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1996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定期一年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银苑服务公司已支付给西江财经职校的利息(略)元折抵孳息)。因银苑服务公司是以批发业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金未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即使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亦达不到规定的数额,且银苑服务公司的经理、副经理及主要工作人员是由广西银校任免,并由广西银校在职人员兼任,享受广西银校福利待遇,工资、奖金由广西银校发给,故银苑服务公司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银苑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广西银校应对银苑服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江财经职校上诉提出银苑服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银校承担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广西银校给西江财经职校出具的委托书已明确担保的条件,西江财经职校与银苑服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将借款汇入委托书指定的帐户,未接受广西银校担保的条件,故该担保并未成立。对于西江财经职校上诉提出广西银校出具委托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认定广西银校的担保不成立,以及判决铺苑服务公司返还西江财经职校借款本金60万元及孳息正确,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认定银苑服务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及广西银校对银苑服务公司的本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

三、被上诉人广西银行学校对被上诉人南宁市银苑劳动服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略)元(西江财经职校已预交),由西江财经职校负担2946元,银苑服务公司和广西银校共同负担(略)元。二审诉讼费(略)元(西江财经职校已预交),由西江财经职校负担2946元,银苑服务公司和广西银校共同负担(略)元。银苑服务公司和广西银校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西江财经职校。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永用

审判员韦鸿鹏

代理审判员莫奕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