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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七年五月八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郭素文在家中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发生厮打。邻居闫东海、刘改玲及闻讯而来的郭天顺将二人劝开。后二人在家中又发生吵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随手拿起一把水果刀,猛扎郭素文左胸部一刀,致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素文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肺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因琐事与郭素文在家中吵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拿起一把水果刀刺中郭素文的左胸部。在和他人一起将郭素文送往医院后,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的证言证实:三人将正在争吵、厮打的郭素文、李某某劝开后离开。不久听到郭素文喊叫称李某某捅他一刀,遂赶去把郭素文送往医院,郭素文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证言证实:与×××、李某某、×××等人一起将郭素文送到医院后,把手机借给李某某让其报警。几分钟后,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带走。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被害人郭素文家中,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一把单刃尖刀。

6、公安机关制作的尸体检查报告证实:郭素文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肺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报警电话录音光盘证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的过程。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原审法院对此情节已予以认定,并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冯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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