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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沅江市人,现住(略)。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元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良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当时年龄较小,只有18岁,加上对被告不了解,就在一起生活,在一起生活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为一点小事就动手打原告。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骆某强,原告以为有儿子后,被告性格会有所改变,但被告不但不收敛,还认某原告好欺负,对原告更是打得厉害,在儿子三个月时,被告从外面回来,没有缘由就对原告一阵毒打。原告为了儿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能健康成长,才没有离开被告,为此,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8日晚,原告在邻居家打牌,在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被告拿刀到邻居家朝原告头部砍一刀,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头部缝了八针,至今伤口还经常出水,头部还经常疼痛。2003年3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行,于是到广东打工,每年给儿子寄回土鞋子、衣某、书包等生活用品。2009年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回来,还承诺要对原告好,不再动手打原告,要和原告好好相处,一起把家建设好。原告也想结束在外漂泊的生活,再加上对儿子的思念,原告再次相信了被告,回来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回来后,被告并没有遵守承诺,只为一点小事就把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2010年初,原告再次到广东打工。

原告认某,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儿子骆某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300元给原告作为骆某强的抚养费,直至骆某强成年。

被告骆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如果原告能把我们夫妻之间的事实从头到尾当我面讲清楚,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小孩跟谁生活由小孩自己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骆某在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9月29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骆某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过架,2001年10月被告曾用刀砍过原告一刀,原告受伤后,被告亦出钱为原告治伤。2003年原告外出到广东打工,被告与儿子骆某强在家生活,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每年均寄衣某给小孩。2009年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亦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此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在2010年初又外出打工。原告于2011年元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骆某强,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3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病历本;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某,原告汤某与被告骆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登记结婚后不到半年生育了男孩骆某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也打过架,被告曾用刀砍伤过原告,事后亦为原告治伤。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与儿子在家生活,原告与被告亦有联系和来往,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也常购衣某给儿子。原告认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而起诉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以及近年来被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其离婚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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