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王某经预谋后,以给被害人杨某介绍工作为由将其骗至本市二七区X村其住所。2008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以同样的方式将朱某某骗至该住所。被告人刘某、王某为达到强迫杨某、朱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在其住处对被害人杨某、朱某某进行人身限制至2008年9月9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08年9月9日将二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刘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樊某某、母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虽然没有亲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作为该传销组织的领导,指示该传销组织的其他成员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原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上述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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