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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福清市金清塑胶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日本国际贸易公司员工,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日本就读大学时相识并恋爱,后同居日本。2005年2月22日双方回国登记结婚,2005年9月3日婚生一子郑某烨。2006年元月,原告去日本继续读大学,2007年大学毕业。原告读大学期间曾回家探望过被告及孩子。2007年4月原告在日本找到工作。之后因原、被告感情问题,原告很少回家。原告在2008年春节回国期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认为:如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2005年结婚至原告离开被告要求离婚之间仅有三年,且婚后不久原告就去国外,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非常短,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未采取积极态度去改善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而是采取消极的态度,在法院组织调解及开庭时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故可以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婚生子虽然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的较多,但并非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现在有条件抚养,且孩子现在尚年幼,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郑某烨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自被告将婚生子交给原告的第二个月开始,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郑某烨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郑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很好,原审判决离婚是错误的。2、婚生子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判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双方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子郑某烨归上诉人抚养。

冯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任何可能,孩子尚小,由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归谁直接抚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郑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冯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二审中上诉人郑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福清市融西小学幼儿园的收费单据、证明、入园卡各一份;2、福清市金清塑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儿童预防接种证;4、母婴系统保健手册;5、江滨小区证明;6、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男方有固定工作,孩子一直在福清市生活,现已进入当地幼儿园受教育。冯某某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每个城市都有好幼儿园,女方有良好的教育条件和优越的经济能力,为了抚养孩子,女方可以放弃任何条件。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婚生子郑某烨在福清市生活,并已在当地幼儿园入托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婚生子郑某烨于2008年9月10日进入福清市融西小学幼儿园入托。案件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短,且冯某某持续在国外求学、工作,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亦非常短,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诉讼后经一、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另外,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基本上不持异议,分歧主要在孩子应归谁抚养的问题上,双方矛盾较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孩子归谁直接抚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孩子抚养问题上争执较大,情绪激烈,互不相让,无法达成抚养协议。从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中郑某某和冯某某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基本相同,但婚生子郑某烨生于2005年9月3日,尚且年幼,从孩子的自然生理需要和母亲对孩子的呵护更加细心、更加周到上讲,以及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婚生子郑某烨由其母亲冯某某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孩子归冯某某抚养,不会影响郑某某与孩子的父子关系,更不会影响郑某某对孩子享有的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郑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3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周潜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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