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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大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安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日1时许,豆飞飞为报复冯某某,纠集被告人汤某某和刘某、杨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持钢管在安某市X路X街交叉口附近与持刀的程某乙、程某甲、冯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械斗,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豆飞飞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汤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到公安某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且认为被告人系主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不大、且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免除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1时许,豆飞飞为报复冯某某,纠集被告人汤某某和刘某、杨某等人持钢管在安某市X路X街交叉口附近与持刀的程某乙、程某甲、冯某某等人械斗,致多人受伤,其中豆飞飞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到公安某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31日晚上其伙同豆飞飞、杨某、刘某等人持械与冯某某、程某乙、程某甲等人在安某市X街口斗殴的事实及2010年4月19日其到公安某关投案的经过。

2、同案犯豆飞飞的供述,证明其和汤某某等人与冯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3、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明其和豆飞飞、汤某某等人持械斗殴、汤某某受伤的事实。

4、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明了汤某某叫其去打架,然后他们6人持钢管到极速网吧附近和手持砍刀的十几人斗殴,多人受伤,包括汤某某也受伤住院的事实。

5、同案犯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1日凌晨1时左右帮助冯某某和对方斗殴的事实。

6、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证明苏某某组织他们持刀和豆飞飞一方斗殴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两伙小青年持械在豆腐营街口斗殴的事实。

8、公(安某市)鉴(法活)字(2008)X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豆飞飞损伤构成轻伤。

另外还有物证:两把砍刀、两根钢管,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公安某关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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