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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巴林左旗富邦矿业有限公司、赤峰富邦化工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赤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X路中段十六小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6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巴林左旗富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典当公司)因与被告巴林左旗富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旗富邦公司)、赤峰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富邦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隆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旗富邦公司、赤峰富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典当公司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左旗富邦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典当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为一个月,月综合费利3%。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二被告除继续按约定支付综合费利外,还应按不能如期偿还的债务总额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左旗富邦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了抵押的采矿权的权利凭证;被告赤峰富邦公司向原告为被告左旗富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左旗富邦公司提供了典当借款300万元。被告左旗富邦公司出具了借据。于此同时,就被告左旗富邦公司x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双方到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当办理未予办理。典当借款期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分文欠款,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为保障债权及时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309万元(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的借款使用期内的借款利息x元)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如二被告不能自动偿还借款,依照法定程序执行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左旗富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原告2008年8月29日借给答辩人300万元款的当日,虽然答辩人为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当即扣回了50万元借款。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及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支付1%违约金应属无效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的借款行为是超经营范围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受法律保护。三、即使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也属显失公平,而且违背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远远超出了原告的损失。为此,答辩人申请法院将利率和违约金均调减到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以下。据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赤峰富邦公司辩称:原告向左旗富邦公司借款超出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原告兴隆典当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典当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典当借款合同双方包括担保人的权利义务。

2.x号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抵押人向原告提供了采矿权权利凭证复印件。

3.公证书,用以证明公证处对典当借款合同(包括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公证。

4.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

5.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证明,用以证明典当借款合同双方曾就x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到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未予办理。

被告缺席庭审,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被告左旗富邦公司在庭审后提供了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李某峰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50万元现金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借款的当日收回了50万元借款。主审人经征求原告意见,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称,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加盖原告印章,收据上所写的“支付借款利息”是后填的,当时王纪蒙(被告职员)说借款中的50万元要干别的用,让黄某某出个收据给刘某某报账使,实际黄某某并未收到50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该收据没有加盖原告印章,黄某某也未以原告名义出具,且其否认收到了50万元款,故不应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29日,原告兴隆典当公司与被告左旗富邦公司、赤峰富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隆典当公司出借给左旗富邦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综合费利为月3%,即月综合费及利息为9万元;左旗富邦公司将其享有的证号为x的采矿权抵押给兴隆典当公司,双方同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若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则通过公证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左旗富邦公司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和利息,除综合费利按月3%持续计算外,每延误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另向兴隆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赤峰富邦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合同签订后,兴隆典当公司向左旗富邦公司提供了典当借款300万元。左旗富邦公司向兴隆典当公司出具了借据及x号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同日,就左旗富邦公司x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兴隆典当公司与左旗富邦公司向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从未开展过此项业务为由未予办理,同时告知双方可去公证处公证。同日,兴隆典当公司与左旗富邦公司在赤峰市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借款合同》的公证。借款期满后,左旗富邦公司和赤峰富邦公司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兴隆典当公司与被告左旗富邦公司、赤峰富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兴隆典当公司向左旗富邦公司出借300万元属于典当业务,而兴隆典当公司具有合法的从事典当业的资格。《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兴隆典当公司已按期履行了出借约定款项30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左旗富邦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日1%,过分高于原告损失,被告左旗富邦公司请求予以减少,应予支持。本院基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被告的违约时间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被告赤峰富邦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借款与左旗富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左旗富邦公司以x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其共同向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但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未予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对x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林左旗富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08年8月29日起按月3%支付原告综合费、利息;

二、被告巴林左旗富邦矿业有限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309万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9月29日起计算给付原告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被告赤峰富邦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与被告巴林左旗富邦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巴林左旗富邦矿业有限公司的x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巴林左旗富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分别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利峰

审判员包金海

审判员周振卿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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