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敲诈勒索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7日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逃逸,2008年7月19日被铁路公安人员查获并扣留,7月30日被再次逮捕;现押于XX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曾经向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仕集团)销售过氧化锌,因其在销售的产品中以次充好,被经仕集团发现,故不能再直接与经仕集团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张健华(已判刑)与经仕集团达成购销协议,由张健华向经仕集团供应含锌量不低于50%的氧化锌150吨。为牟取暴利,被告人杨某某意图用自产或购得的含锌量不足45%的氧化锌和含锌量低于10%的高炉灰混和少量合格氧化锌向经仕集团销售。经被告人杨某某与张健华商量,预谋用调换送检样品的手段达到销售伪劣产品的目的。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货车装载低含量的氧化锌混杂高炉灰共129.17吨运抵经仕集团。为了寻求换样的机会,张健华在电话中向经仕集团业务员谎称其本人生病,不能到现场分样,要求先取样次日再分样。被告人杨某某找到李辉(已判刑),要李辉帮助其一起将已分装存放在经仕集团货磅房的氧化锌样品予以调换,许诺事成之后分给李辉2万元。同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李辉携带合格氧化锌样品潜入经仕集团内,趁无人看守磅房之机,李辉用合格样品调换了存放在该处的经仕集团抽取的送检样品。当天8时许,张健华代表供方到场分样。经经仕集团化验,调换后的氧化锌样品含锌量为58.56%,经仕集团因此应付张健华货款93.6069万元。次日,经仕集团付给张健华货款50万元。张健华在分得2万元后将余款48万元汇至被告人杨某某帐上,被告人杨某某分给李辉2万元。案发后经对剩余的58吨氧化锌进行检验,含锌量为1.9%。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经仕集团2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其在乘坐列车时被铁路公安人员抓获,并根据追逃信息将其扣留后移交。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嫌疑,但经查证,尚不能证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

2、同案人张健华,李辉的讯问笔录,证明张健华、李辉伙同杨某某一起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3、经仕集团的报案及公司代表吴永申、刘建辉的询问笔录,证明经仕集团从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人张健华、李辉处购得的氧化锌含锌量严重不足的事实;

4、氧化锌购销协议,证明同案人张健华与经仕集团所达成的协议内容的事实;

5、汽车过磅单,证明同案人张健华送到经仕集团的氧化锌总重量为129.17吨的事实;

6、氧化锌照片及样品存放地点照片,并经同案人张健华、李辉辨认属实,证明剩余的氧化锌和样品存放的事实;

7、银行付款回单及查询记录,证明受害单位经仕集团已付同案人张健华氧化锌货款50万元,张健华收到后转付杨某某48万元的事实;

8、证人黄和平、唐景湘、曾爱萍、肖某的证词证明本案的事实;

9、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证明从杨某某所经营的氧化锌厂提取的氧化锌含锌量不足的事实;

10、氧化锌检验报告,证明经仕集团从同案人张健华处所购氧化锌含锌量不足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材料,证明本案侦破情况的事实;

12、退赃记录及受害单位领条,证明杨某某与同案人张健华所退赃款已退还经仕集团的事实;

13、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经侦大队的电话记录,证明铁路公安人员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并扣留经过的事实;

14、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经侦大队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所检举的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未能证实的事实;

15、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又曾因敲诈勒索被劳教二年及前犯抢劫罪的处刑的事实;

16、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的事实。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下,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请求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销售金额已达5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杨某某提出“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下”,经查,杨某某卖给经仕集团不合格氧化锌计129.17吨,总货款为93.6069万元,经仕集团已支付货款50万元,其中杨某某得款48万元,同案人张健华得款2万元。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其提出“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下”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有犯罪嫌疑,但经查证并不能证实。故其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杨某某还提出系“自首”,经查,杨某某是在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取保候审期间,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在乘坐列车逃匿时被公安机关查询并抓获,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对其处罚还可以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的刑事判决部分,撤销该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25日被羁押65日,应予折抵其刑期。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九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