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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康某乙与魏某丙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男,1966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乙,男,1966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女,1979年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1957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63年11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丙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丁、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0年元月10日周口镇革命委员会土地调拨证镇革土调字(80)X号记载载明,周淮铁路指挥部征用蔬菜公社李庄大队第六生产队(即魏某丙现在所在的村X组)土地3.26亩(数字按协议时丈量面积为准),原周口市人民政府拆迁原红旗大街时,将周淮铁路指挥部征用的上述土地部分收回安排拆迁户,由当时的周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组即现在的周口市拆迁办使用,康某甲提交的周口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位于(略)育新街东段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显示,周口市房管局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土地西部部分邻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土地,即上述周口市拆迁办使用的土地,2002年12月20日,周口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与周口市(略)蔬菜乡X村第六组(魏某丙所在村X组)达成用地补偿协议一份,双方协商周口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使用的上述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的土地形状调整,面积调整为东西宽35.5米,南北长63.5米,调整后,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使用土地南,西邻(略)蔬菜乡X村第六组,东邻周口市经济适用房,北邻铁路家属院,现为坑洼不平的废荒地。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土地西邻、南邻是周口市X乡X村六组的坑地,2003年5月26日,魏某丙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取得位于(略)蔬菜乡X组内的一处宅基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证记载显示,南邻魏某丁、西邻谢芳,东邻小区,北邻铁路家属院,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使用土地在铁路家属院与蔬菜乡X组土地之间,实际北邻应为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2007年魏某丙在经其使用的宅基地上填土时,康某甲、康某乙以该土地范围内有其所在村X组部分土地,其以村X组委托填土为由进行阻止,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魏某丙取得了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他人不得干涉,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土地使用范围在魏某丙所在村X组即(略)蔬菜乡X村六组土地及铁路家属院之间,是由铁路指挥部征用的土地移交而来,魏某丙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首先应在其所在村X组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故魏某丙的土地使用证记载虽显示北邻铁路家属院,实际现在应为北邻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即双方争议的地方,且康某甲、康某乙对魏某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康某甲、康某乙提出周口市经济适用房西邻部分土地包括争议地点在其所在村X组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有其村X组使用的土地,康某甲虽提交了署名“李贵荣”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因“李贵荣”身份不明,未到庭作证,且和康某甲提交的周口市经济使用房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自相矛盾,系一孤证,在本案无法采信,对康某甲、康某乙辩解意见也无法予以采纳。康某甲、康某乙辩称受所在村X组委托填土,因未提交相关委托手续,该辩解意见无法予以采纳,综上,魏某丙诉称康某甲、康某乙构成侵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诉称因康某甲、康某乙侵权造成损失x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康某甲、康某乙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某甲、康某乙停止侵权,不得妨碍魏某丙合法使用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二、驳回魏某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某甲、康某乙负担。

康某甲、康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魏某丙和李贵荣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均在2003年颁发,魏某丙使用证记载,北邻铁路家属院,东邻小区,西邻谢芳,南邻魏某丁,而李贵荣的使用证记载,北邻建委拆迁办,东邻西苑小区,西邻空地,南邻黄青华,从二人的使用证上来看,二人所使用的土地不是一个地方,而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所垫土的地方是在李贵荣的使用土地范围内,与魏某丙的土地无关,即康某甲、康某乙垫土的行为不构成对魏某丙的侵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魏某丙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某丙承担。

魏某丙答辩称,魏某丙持有的周口市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康某甲、康某乙在争议地上面垫土及阻止魏某丙使用该片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3年5月26日,魏某丙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取得位于(略)蔬菜乡X组内的一处宅基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证记载显示,南邻魏某丁、西邻谢芳、东邻小区、北邻铁路家属院,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使用土地在铁路家属院与蔬菜乡X组土地之间,实际现存应为北邻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即双方争议的地方,且康某甲、康某乙对魏某丙的集体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康某甲、康某乙的行为对魏某丙构成侵权无可争议。二、康某甲、康某乙提交的李贵荣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提交的周口市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自相矛盾。李贵荣的土地证东邻显示是西苑小区(即周口市房管局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而周口市经济适用房房产证显示其西邻是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土地,即周口市拆迁办使用的土地。三、本案争议地属魏某丙所在村组所有,与康某甲、康某乙无任何瓜葛。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魏某丙诉康某甲、康某乙侵权纠纷,魏某丙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补偿协议、土地调拨证等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要求康某甲、康某乙停止侵权。康某甲、康某乙上诉称魏某丙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的所在位置不在争议地,而他们提供的“李贵荣”的土地使用证在争议位置。经查,从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看,魏某丙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的四邻清楚,南邻魏某丁、西邻谢芳、东邻小区、北临铁路家属院,实际现为北邻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原为周淮铁路指挥部调拨蔬菜乡李庄大队第六生产队的土地,后周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组(即现在的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与该行政村达成用地补偿协议,该地现由周口市规划局拆迁办使用。康某甲、康某乙提供的周口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土地勘测定位图上也可看出,该处土地的使用权现归周口市规划局折迁办使用,而周口市规划局折迁办的南临就是蔬菜乡X组的地,魏某丙属于蔬菜乡X组的村民,魏某丙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的位置应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位置。康某甲、康某乙属于周口市X乡X村三组人员,虽然提供有“李贵荣”的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与其提供的周口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土地使用证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该证所处位置是在康某行政村的土地,并且也未提供“李贵荣”委托其取土的相关证明,因此康某甲、康某乙上诉称不构成侵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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