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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台市国贸粮油购销中心、孙某丙、孙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甲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邢台市国贸粮油购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该中心经理。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台市国贸粮油购销中心(以下称国贸粮油中心)、孙某丙、孙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乙,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孙某丙、孙某丁委托代理人马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孙某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将自己位于淇滨区X路西的油厂租赁给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孙某丙经营,由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孙某丙支付租金,并接手原告李某甲当时生产的余油。在租赁期间,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孙某丙不但未付租金,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孙某丙、孙某丁反而将其油厂内的设备及其他物资、食用油拉走,后经其多次催要,三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孙某丙、孙某丁给付租金x元;二、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孙某丙、孙某丁给付油款x元;三、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孙某丙、孙某丁返还油桶39个、售油泵2台、花生油8桶(每桶400斤)。

被告国贸粮油中心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诉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李某甲在对外出租油厂时隐瞒四人合伙的真相,在其他三合伙人未同意油厂出租的前提下,与其单位签订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其单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贷款大量购进食油运往鹤壁后,受到其他合伙人的强行干涉不能经营,给其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其单位没有拉原告李某甲的油桶、油泵及花生油,也不欠原告李某甲油款,且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丙辩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其是被告国贸粮油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运作代表该中心,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国贸粮油中心承担。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甲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丁辩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其是被告国贸粮油中心职工,所作的一切均是以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名义进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国贸粮油中心承担。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甲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2003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甲(甲方)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1、乙方自2004年2月1日起租赁甲方油厂。2、甲方油厂现有东西及土地全部归乙方使用,现有东西不得变动。3、全部租赁费每年壹万伍仟伍佰元正(x.00)。4、乙方接手时先预付六个月租赁费。2004年4月1日再预付半年租赁费。5、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经营。6、在租赁期间,乙方只对李某海壹人,不对其他任何第三者。7、乙方接手时,如甲方有余油,乙方按当时市场价全部接手。8、租赁期限为叁年。9、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乙方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解决。10、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乙方预付租赁费叁佰元,待再交租赁费时扣除。被告国贸粮油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某丙在合同上签字。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甲请求三被告给付租金x元、油款x元,返还油桶39个,售油泵2台、花生油3200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2003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及孙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及孙某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的约定了合同的租赁期间、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2、2004年2月7日被告孙某丁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李某甲x元油款。3、证人刘一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02年至2008年租用本案所涉案的油厂,并且原告李某甲享有转租的权利。4、证人刘二x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和三被告交接时油厂内的物品及设备。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某丙、孙某丁均是职务行为。证据3证人刘一x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证人刘二x的证言只能证明:李某甲经营油厂时刘二x在油厂看门,刘二x不干时,把所看的物品交给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出具证明条。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001年6月28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2页及2009年6月29日《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1页,证明:国贸粮油中心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孙某丙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签订合同,孙某丙在合同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3、2005年3月31日马德福、张旭辉对孙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丁是国贸粮油中心的职工,在油厂租赁期间是代表国贸粮油中心进行经营的,出具的欠条也是代表国贸粮油中心出具的,是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看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签订,但实质上孙某丙作为一个自然人主体,也对该合同的内容予以了确认,被告孙某丙辩称属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不排除被告孙某丁与孙某丙、国贸粮油中心合伙经营这一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即证人刘二x的证言,刘二x并未证明原告李某甲向三被告移交财产的种类、数量,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李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在发生纠纷后,其向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报案,但淇滨区分局不予立案,其要求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监督,2006年6月2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而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2010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之妻李某乙在2007年多次到信访局反映李某甲与国贸粮油中心经济纠纷一案,进而证明诉讼时效在2007年中断,其起诉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甲之妻李某乙在2007年到信访局反映情况,至2009年原告李某甲起诉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国贸粮油中心询问,被告国贸粮油中心陈述其单位在2004年2月9日之后的数日内撤出油厂。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国贸粮油中心的陈述认为被告国贸粮油中心2004年农历正月十九(2004年2月9日)撤离油厂,在被告国贸中心撤离油厂后油厂处于闲置,一年后予以变卖。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甲(甲方)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1、乙方自2004年2月1日起租赁甲方油厂。2、甲方油厂现有东西及土地全部归乙方使用,现有东西不得变动。3、全部租赁费每年壹万伍仟伍佰元正(x.00)。4、乙方接手时先预付六个月租赁费。2004年4月1日再预付半年租赁费。5、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经营。6、在租赁期间,乙方只对李某海壹人,不对其他任何第三者。7、乙方接手时,如甲方有余油,乙方按当时市场价全部接手。8、租赁期限为叁年。9、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乙方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解决。10、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乙方预付租赁费叁佰元,待再交租赁费时扣除。被告国贸粮油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某丙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支付原告李某甲租赁费300元。2004年2月1日被告国贸粮油中心接收原告李某甲的油厂,被告孙某丁作为被告国贸粮油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经营。2004年2月7日,被告孙某丁出据《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李某甲油款x元。2004年2月9日被告国贸粮油中心未经原告李某甲同意撤出油厂,油厂处于闲置状态。原告李某甲向三被告交涉未果,以被告孙某丁涉嫌诈骗为由,向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孙某丁的刑事责任,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不予立案。原告李某甲之妻李某乙又要求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监督,2006年6月2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鹤壁市淇滨区公安分局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成立。2007年原告李某甲之妻李某乙又多次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李某甲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之间存在的经济纠纷。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国贸粮油中心系合伙关系,孙某丙在合同中签字系作为合伙人签字的行为,因《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乙方为:河北省邢台市国贸粮油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某丙。且在合同尾部孙某丙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原告李某甲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孙某丙系国贸粮油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某丁系国贸粮油中心的工作人员,二人在与原告李某甲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国贸粮油中心承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在接收原告李某甲的油厂内的余油后,未及时支付原告李某甲油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国贸粮油中心给付租金x元,因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在撤离油厂后,原告李某甲让油厂处于闲置状态,且在一年后予以变卖,原告李某甲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故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国贸粮油中心给付三年租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国贸粮油中心给付油款x元,有被告孙某丁出具的手续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国贸粮油中心返还油桶39个、售油泵2台及花生油8桶(每桶400斤),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孙某丙、孙某丁与被告国贸粮油中心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孙某丙、孙某丁二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在纠纷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之妻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在2007年多次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此案,要求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原告李某甲的起诉不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三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国贸粮油购销中心给付原告李某甲油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58元,被告邢台市国贸粮油购销中心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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