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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4日、9月25日、11月2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9日、11月29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同年9月10日、9月25日、11月2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5日、9月25日、11月2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业某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业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北被害人白某某的筑路工地上,将该工地上的8块槽钢盗走后,用架子车将槽钢拉到王某甲家中藏匿。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将物品分割后卖到圃田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800余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23元。

二、201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领(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路东一冷库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装有五扇康明斯车厢板和两个立柱的“五菱”牌半截斗汽车盗走,用三轮车将赃物拉到白某镇卫生院藏匿,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找到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卖掉。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是盗窃的物品,为牟取利益,仍从中介绍将该车卖给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的收购旧机动车辆的被告人业某某。被告人业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的物品,仍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随后,三被告人又将车厢板、立柱等其余赃物以300余元的价格卖到中牟县X镇X村常某某废品站卖掉,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现被盗车辆及车厢板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00元;被盗车厢板及立柱价值530元。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业某某、刘某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业某某、刘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业某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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