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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温州市龙湾蓝月金某珠宝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温民三初字第157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男,24岁,住(略)。

被告温州市龙湾蓝月金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温州市龙湾蓝月金某珠宝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两项共计1355元,均由原告金某负担。

审判长高兴兵

审判员白海玲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仲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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