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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铜冶镇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法执复字第7号

申请复议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

申请复议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因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2001)殷执字第10—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认为已经协助调查并多次电话联系殷都区人民法院,并不存在不积极配合法院执行的情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其罚款不正确,要求依法撤销。

经审查,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依法向有协助义务的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本应依法协助调查,但该镇政府并无积极去履行协助调查的义务,造成案件无法执行。但殷都区人民法院对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予以罚款10万元较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1)殷执字第10—X号罚款决定。

二、对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罚款五万元整。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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