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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帅(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济源市宫殿酒业公司,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公司宿舍楼下的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1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证人王帅、张×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陈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即使构罪,也属从犯,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陈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同案犯王帅共同实施盗窃,该供述与王帅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与王帅属于共同犯罪。陈某某上诉认为没有犯罪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其盗窃事实清楚。但王帅提出盗窃犯意并长期使用赃物,其作用明显大于陈某某,一审没有认定其为从犯不当,量刑畸重,陈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审判员刘强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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