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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母亲魏玉华于2006年4月27日病故,由所在单位新乡市中心医院发给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x元,分别由被告之子王某丙、之女贺立坤代被告领取。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前与被告共同生活。

原审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一般按照均等原则分割,但也要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本案被告和其母亲生前共同生活,尽义务较多,应当酌情多分,故酌情由被告分得70%、原告分得3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抚恤金4259.1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要求对母亲的死亡抚恤金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分。

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费用。本案中,王某乙和其母亲生前共同生活,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多,可酌情多分,原审判决由王某乙分得抚恤金的70%、王某甲分得30%的份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王某甲上诉要求均分其母亲死亡抚恤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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