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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乙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乙系再婚,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被告张某甲是原告郭某某的继子,郭某某从张某甲13周岁开始抚养其成年至结婚。两原告现共有四个子女,被告张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已年老,生活困难,被告理应悉心给予照顾,而被告张某甲不履行法定义务,有悖法律和良俗。考虑到原告的其他儿子、女儿亦有义务赡养原告以及原告现在的实际生活需求,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郭某某三次住院医疗费的一半即8000元并偿还借原告的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甲每月25日前各给付原告张某乙、郭某某生活费各64元(从2010年1月开始)。二、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四分之一。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郭某某未对张某甲尽到抚养义务,且上诉人经济状况不好,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每人每月生活费各64元过高,应当按照当地居民低保标准有四个子女平均负担赡养费。2、本案应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人参加诉讼,原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张巨清、郭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更应当给付精神上的抚慰和关心。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张某甲自13岁时由二被上诉人抚养成人,其应当对郭某某负担与其他子女一样的赡养义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状况及二被上诉人的子女人数,原审判决张某甲每月给付二被上诉人生活费各64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张某甲认为原判其负担的生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张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其父母请求张某甲支付赡养费;二被上诉人的其他子女依法不必要参加本案诉讼,张某甲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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