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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一九八五年春节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恒,生育一女,取名马某露。原、被告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夫妻双方经常处于冷战状态,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在不得已情况下,诉讼离婚,请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一九八三年,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四年,双方彼此相互了解,情投意合。于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二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一九八八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恒,一九九○年农历四月二十八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露。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年来,夫妻和睦,夫唱妇和,没有吵闹打斗过,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讼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八三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四年后双方于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二日在台陈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结婚。原、被告婚后于一九八八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恒,一九九○年农历四月二十八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已长大为成年人,长女在郑州读大学,长子下学后随父母在安阳做生意,庭审中两个婚生子女均表示:“不同意其父母离婚,认定其父母亲的感情很好,家庭关系也非常和睦,其父不找事,家庭根本就没有啥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几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了儿女。双方现在外经商,均肩负着抚养子女,培养大学生的义务,夫妻双方只要在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忠诚,多体谅对方,多关爱子女,将会成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充分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告提出和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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