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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县X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5。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扶余县X镇二中副校长

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7年12月28日,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受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委托为被告提供1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合计x.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x.8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于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x.8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中x元自2009年2月20日起支付利息,x自2009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1661.80元自2009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飞龙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欣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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