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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郭临、李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44岁。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40岁。

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亚太公司)、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佳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临、被告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佳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朱某彬随张振(包工头)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刘庄处的“佳帆阳光家园”的建筑工地务工,负责13#楼的外墙粉刷贴面砖的劳务。该工程是由河南佳帆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由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又指派张某甲和汪显山作为项目经理,主管工地具体施工。到8月份完成了工程80%的工作量,汪显山和张某甲让张振给原告写了份工人工资欠条,工程完成时汪显山和张某甲书面承诺由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到08年11月份,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总工资x元后,以开发商河南佳帆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对原告朱某某的血汗钱x元及利息7715元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x元及其从2008年6月13日至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四被告对以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汪显山是合伙关系。我们从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活,后来又将这其中外墙部分的活分包给了张振,也就是张某乙,原告又从张某乙那里承包了外墙粉刷、帖瓷砖这部分活,所欠的x元工程款也就是这部分活的钱。2008年6月13日,张振(也就是张某乙)给朱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的数字是x元,后来通过我的会计李某又支付了x元,实际上还欠x元。平常,我们都称呼原告为朱某彬或朱某兵。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张振这个名字。原告所起诉的是他干佳帆阳光花园13#楼的外墙粉刷的活的工钱。13#楼的外墙粉刷的活是我从张某甲、汪显山那里承包来的,张某甲、汪显山是从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那里承包来的。原告从我这承包的活干到一半,我就到别的地方干活了。走之前,我和原告、张某甲、汪显山、李某(张某甲、汪显山的会计)五个人一起算的账。当时,我们将整个13#楼的外粉刷工程量都算了出来,当时算出来的总的工钱是x元,扣除我已经向原告支付的x元,还有x元没有支付,剩余的x元,我们几个人协商由张某甲、汪显山直接支付给原告和其他工人。当时,张某甲也在欠条上签了字。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被告亚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佳帆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振与朱某某(江西外粉刷施工队)签订的《外墙粉刷贴砖承包合同》(2007年12月23日)该合同的工程名称是佳帆阳光花园小区X号楼;内容是外墙粉刷贴砖;主要是张振与朱某某(江西外粉刷施工队)对佳帆阳光花园小区X号楼外墙粉刷贴砖工程存在着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办事;同时证明佳帆阳光花园小区X号楼的开发商及承包商是受益人。

第二组证据:1、张振、张某甲出具给民工的《欠条》(2008年6月3日)该欠条显示张振因佳帆阳光花园小区X号楼外墙粉刷贴砖工程欠民工工资11.4万元,张某甲做了担保,后期又支付了原告5万元,尚欠6万4千元整。2、民工《工资表》(2008年3月1日-6月20日)该表显示江西外粉刷施工队为朱某某等11人,被拖欠工资x元;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张振违约,与张某甲承担着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及赔偿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佳帆阳光花园小区X号楼的开发商、承包商依法应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

第三组证据:1、(略)询问民工的《询问笔录》(2010年6月24日),该笔录显示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商。2、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至今一直在工地挂牌、工作着,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3、工商局信息资料,该资料显示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公司。4、朱某某对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2009年11月17日)该录音显示朱某某经常去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要账,亚太公司承认欠农民工工资。5、工商局信息资料,该资料显示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公司,结合以上证据显示,它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结合前两组证据,主要证明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亚太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与我方无关;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与我方无关;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原告(略)询问原告做的笔录,并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照片不能证明我方是承包人,应该有承包合同;工商局信息资料无异议,恰好证明我方没有土建资质,也恰好证明我方的答辩意见,对录音有异议,没见到录音内容;对工商局信息资料无异议;亚太公司和佳帆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但是亚太公司不是工程的受益人,不应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对录音材料有异议,亚太公司无王某林这名工作人员,原告应证明被录音人员的身份情况,根据最高院解释只有录音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该证据不应采信,不要求原告播放录音证据。

被告佳帆公司未质证。

被告佳帆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2007年8月3日被告佳帆公司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佳帆阳光花园《住宅小区》13#、12#、11#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佳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依法无效;该合同的另一方亚太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经原告到区、市、省工商局调查均不存在,因此是虚假的。无论如何,被告佳帆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亚太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亚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外墙粉刷,贴砖就是室外装修,该资质证书经营范围显示其室内外装修资质与原告所从事的外墙粉刷,贴砖是不矛盾的,从我方提交的照片和录音材料等证据来看,被告亚太公司就是该工程的承包人。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佳帆•阳光花园是被告佳帆公司兴建的住宅小区,该小区X、12、X号楼的建筑工程由佳帆公司对外发包。2007年8月3日,被告佳帆公司与“河南省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就佳帆•阳光花园11、12、X号楼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由“河南省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建佳帆•阳光花园的11、12、X号楼。该合同签订后,“河南省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给了汪显山和张某甲。后汪显山与被告张某甲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乙。2007年12月23日,张某乙与原告签订外墙粉刷贴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佳帆阳光花园小区X号楼;工程款结算为按工程进度,拉完毛付2万元,面砖贴完每层付1.5万元,勾完缝拆外架前付百分之八十伍,交工后余款一次付清等。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张某乙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及汪显山进行对账,对帐后张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朱某彬在佳帆阳光花园X号楼外粉工人工资贰拾伍万叁仟元正,已付过壹拾叁万玖仟元正,下余款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同意工地从我方工程量支付,工程完工后付百分之九十,交工后余款一次付清。张振08年6月13日”。后张某甲于2008年6月25日在该欠条下批注:“同意工地付朱某兵工地工程款,等甲方拨款付出担保人张芳才08.6.X号”。张某乙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后,张某甲又向原告支付x元,剩余x元未付。张某乙、张某甲对该张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可朱某彬系原告的曾用名。张某甲认可该欠系向原告出具,但在欠条中将原告的名字书写为“朱某兵”,将其自己的名字书写为“张芳才”。佳帆公司陈某佳帆阳光花园X号楼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在工商部门未查到“河南省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佳帆公司承认佳帆阳光花园X号楼的工程负责人是汪显山和张某甲,被告张某甲认可佳帆阳光花园X号楼的外墙粉刷的工程分给了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及张某乙均认可X号楼外墙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结合被告张某乙和张某甲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定佳帆阳光花园X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诉的“工钱”、“劳务合同”等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建筑物外墙粉刷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建筑物已交付使用,故合同相对人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张某乙及张某甲对其二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因原告认可张某甲又向其支付x元工程款,本院对张某乙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乙与原告在欠条中虽约定“同意工地从我方工程量支付”,但原告的工程款并未完全得到偿付,故张某乙还应对原告继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张某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故应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甲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佳帆公司认可X号楼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作为经多次分包(或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佳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佳帆•阳光花园住宅小区X#楼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佳帆公司称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其关于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佳帆公司就X号楼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佳帆公司持有该证据而拒不提交,应有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有佳帆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亚太公司承担责任,因佳帆•阳光花园住宅小区X#、12#、11#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的承包人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被告亚太公司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有利害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再变更被告,且原告陈某如其所诉有误,同意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亚太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9日起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甲、被告河南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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