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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金海天骅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晓天,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海天骅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X号区X镇X街南。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金海天骅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天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天到庭参加了诉讼。金海天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因与华北石油钻井技术开发服务中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陷入执行僵局,向原告提出协助办理案件执行工作请求。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案执行事宜,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完成执行案件中的各种工作,执行案款本金为人民币530万元,委托费用为人民币120万元另加执行期间案款本金产生的全部利息。因该执行案件的难度很大,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案件的执行难度,委托代理费确定为人民币220万元加执行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或罚息。上列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并垫付了工作中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期间,被执行人华北石油钻井技术开发服务中心百般抵制偿还执行款项。经调查,原告发现华北石油钻井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因而,又申请追加华北石油钻井工艺研究院为被执行人,但华北石油钻井工艺研究院系华北石油管理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华北石油钻井工艺研究院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经原告努力,又将华北石油管理局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偿还华北石油钻井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对被告的债务,这一有效方案得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本案执行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经过一年多的工作和努力,2006年1月17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一份关于扣划被执行人华北石油管理局银行存款的裁定,并将该笔款项及罚息共计人民币x.48元执行划转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帐户。根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罚息标准,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本金及罚息共计x.48元。该笔执行款划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帐户即原告完成执行代理工作后,原告遂与被告联系,但至今未能联系上,经查,被告公司办公地点已经无人,《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不知去向,原告已无从寻找到被告的下落,原告无法依照与被告的相关协议,取得应由被告支付的案件执行代理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任何第三方的权益,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对原告基于该协议产生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做了大量的工作,完全履行了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协议约定的代理事务已经完成。但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共计x.48元。

金海天骅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金海天骅公司与华北石油钻井技术开发服务中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强制执行工作。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委托费为120万元人民币加执行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或罚息,在被告实际取得500余万元执行款3日内,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后来,由于该执行案件的难度较大,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此协议约定了委托代理费由《委托代理协议》确定的120万元人民币加执行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或罚息变更为220万元人民币加执行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或罚息。在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华北石油钻井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拒绝履行义务。受理本案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华北石油钻井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与其开办单位华北石油钻井工艺研究院“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实质上是一个单位,遂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华北石油钻井工艺研究院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同时确定“如华北石油钻井工艺研究院不能偿还债务,追加华北石油管理局为本案被执行人”。2006年1月17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华北石油管理局银行的存款x.48元,并将该款执行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帐户。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约定完成代理事项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共计x.48元。

另查,1、被告委托原告执行的案款本金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沧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华北石油钻井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应付给被告的货款x元、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2、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华北石油管理局在银行的存款x.48元中,包括有案款本金x元、罚息x.48元。3、依双方所签协议中确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应为x元+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的罚息x.48元;现原告实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报酬为x.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补充委托代理协议》、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廊指执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廊指执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沧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补充委托代理协议》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x.4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被告应付原告代理费的标准,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海天骅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代理费共计人民币四百八十二万三千四百零三元四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公告费三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北京金海天骅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胡光辉

代理审判员张启如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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