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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原住(略),现住(略)。2007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1、曾超美经营的湘潭市伊利冷饮配送中心与彭某乙经营的湘潭县易俗河伊利冷饮配送中心存在业务竞争。曾超美请刘海平(另案处理)出面找彭某乙要求其退出竞争,但遭到彭某乙的拒绝。2009年2月19日晚,刘望江(批捕在逃)纠集被告人彭某乙及“杰伢子”等人持砍刀、铁棍窜至彭某乙经营的伊利冷饮配送中心,砸坏两台组装电脑、澳柯玛冰柜玻璃四块及停在屋前的一台东风小霸王货车的挡风玻璃和侧窗玻璃,并对彭某乙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彭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7878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乙损失人民币6000元。2、2009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宋某和唐某在湘潭县X镇“魅力四射”歌城唱歌出来,在大厅,被告人彭某乙与唐某相撞,随后唐某与彭某乙发生口角并扭打。当二人扭打至歌城对面“福建名饺”店前时,刘望江及李长军、龙某丙、何某丁、何某丁(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对宋某、唐某进行追打。3、2009年6月17日下午,彭某戊、周某己在湘潭县X镇龙某丙军(另案处理)经营的麻将馆停车后,因未拉手刹将楚某某、龙某庚二人的摩托车撞倒。随后龙某丙军要求彭某戊赔偿,彭某戊的弟弟彭某乙通过朋友找到刘希、龙某丙,请求二人帮忙与龙某丙军协商。刘希与龙某丙军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事后,彭某乙、彭某戊、周某己、周某某、谭某某、刘希、龙某丙在湘潭县X镇的“吃香喝辣”饭店吃晚饭。席间,彭某乙反悔,不愿意赔偿,而且当着刘希、龙某丙的面扬言报复龙某丙军。刘希、龙某丙认为彭某乙没有给面子,于是,离开了饭店,并将该情况告知龙某丙军。当日20时许,刘希、龙某丙打电话给龙某丙军告知其情况,龙某丙军当即纠集和要刘海平纠集被告人彭某乙及刘希、龙某丙、刘望江、何某丁、李长军、李雪春、何某丁、龙某丙、郑某、徐某、彭某乙、彭某乙、楚某、尹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湘潭县X镇X路“吃香喝辣”餐馆前,持棍棒、砍刀等工具殴打彭某乙和追打逃跑的周某某。李长军持砍刀,彭某乙、彭某乙、徐某、龙某丙、何某丁、何某丁、郑某等人持木棍在距金城不远处追上周某某,于是围住周某某对其进行刀砍、棍打。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并已构成捌级伤残。4、2009年7月17日,刘叶(另案处理)的岳父陈明高(已判刑)与同村的闵某辛发生矛盾。次日,刘叶纠集被告人蔡某及刘望江(在逃)、袁某、何某丁、何某丁等人持刀、铁棍、酒瓶窜至(略),将闵某辛、闵某某兄弟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闵某某的损伤为头顶部血肿、全身多处刀砍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非法拘禁事实。余煌与楚某勇因与女孩交往而产生矛盾。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楚某勇(在逃)纠集被告人蔡某及“龙某丙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等人,将余煌从湘潭县X镇X路带至湘江边白沙洲上对其进行殴打,楚某勇逼迫余煌出八千元并安排其人员带余煌到湘潭县X镇红磨坊处接钱。当日23时许,余煌被公安干警解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彭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彭某乙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中,被告人蔡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在参与的第一次、第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参与的第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彭某乙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宣判后,上诉人蔡某不服,上诉称:一、非法拘禁是楚某勇喊去的,不知情,没打人,没分钱;二、寻衅滋事没拿刀,没打人;三、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

1、曾超美经营的湘潭市伊利冷饮配送中心与彭某乙经营的湘潭县易俗河伊利冷饮配送中心存在业务竞争。曾超美请刘海平(另案处理)出面找彭某乙要求其退出竞争,但遭到彭某乙的拒绝。2009年2月19日晚,刘望江(批捕在逃)纠集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及“杰伢子”等人持砍刀、铁棍窜至彭某乙经营的伊利冷饮配送中心,砸坏两台组装电脑、澳柯玛冰柜玻璃四块及停在屋前的一台东风小霸王货车的挡风玻璃和侧窗玻璃,并对彭某乙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彭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7878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乙损失人民币6000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宋某和唐某在湘潭县X镇“魅力四射”歌城唱歌出来,在大厅,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与唐某相撞,随后唐某与彭某乙发生口角并扭打。当二人扭打至歌城对面“福建名饺”店前时,刘望江及李长军、龙某丙、何某丁、何某丁(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对宋某、唐某进行追打。

3、2009年6月17日下午,彭某戊、周某己在湘潭县X镇龙某丙军(另案处理)经营的麻将馆停车后,因未拉手刹将楚某某、龙某庚二人的摩托车撞倒。随后龙某丙军要求彭某戊赔偿,彭某戊的弟弟彭某乙通过朋友找到刘希、龙某丙,请求二人帮忙与龙某丙军协商。刘希与龙某丙军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事后,彭某乙、彭某戊、周某己、周某某、谭某某、刘希、龙某丙在湘潭县X镇的“吃香喝辣”饭店吃晚饭。席间,彭某乙反悔,不愿意赔偿,而且当着刘希、龙某丙的面扬言报复龙某丙军。刘希、龙某丙认为彭某乙没有给面子,于是,离开了饭店,并将该情况告知龙某丙军。当日20时许,刘希、龙某丙打电话给龙某丙军告知其情况,龙某丙军当即纠集和要刘海平纠集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及刘希、龙某丙、刘望江、何某丁、李长军、李雪春、何某丁、龙某丙、郑某、徐某、彭某乙、彭某乙、楚某、尹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湘潭县X镇X路“吃香喝辣”餐馆前,持棍棒、砍刀等工具殴打彭某乙和追打逃跑的周某某。李长军持砍刀,彭某乙、彭某乙、徐某、龙某丙、何某丁、何某丁、郑某等人持木棍在距金城不远处追上周某某,于是围住周某某对其进行刀砍、棍打。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并已构成捌级伤残。

4、2009年7月17日,刘叶(另案处理)的岳父陈明高(已判刑)与同村的闵某辛发生矛盾。次日,刘叶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及刘望江(在逃)、袁某、何某丁、何某丁等人持刀、铁棍、酒瓶窜至(略),将闵某辛、闵某某兄弟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闵某某的损伤为头顶部血肿、全身多处刀砍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非法拘禁事实。余煌与楚某勇因与女孩交往而产生矛盾。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楚某勇(在逃)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及“龙某丙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等人,将余煌从湘潭县X镇X路带至湘江边白沙洲上对其进行殴打,楚某勇逼迫余煌出八千元并安排其人员带余煌到湘潭县X镇红磨坊处接钱。当日23时许,余煌被公安干警解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原审被告人蔡某、彭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刘海平、何某丁、何某丁、龙某丙军、龙某丙、袁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戊、周某己、谭某某、楚某某、龙某庚、闵某辛、何某壬、唐某癸、马某某、向某某、胡某某、文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乙、周某某、闵某某、宋某、唐某某陈述、原审被告人蔡某、彭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犯龙某丙、徐某、李长军、刘叶、龙某丙军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彭某乙、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犯彭某乙的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诊断证明书等医疗资料、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原审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被害人彭某乙的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条以及原审法院的(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蔡某部分撤诉)和(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周某某部分调解)、赔偿款收条、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原审被告人蔡某、彭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原审被告人蔡某、彭某乙的经过说明。均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原审被告人彭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蔡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在参与的第一次、第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参与的第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蔡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蔡某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乙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犯罪中没有打人、没有持刀、没有分钱、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并无不妥,上诉人蔡某系一人犯数罪,又系累犯,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熊名强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某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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