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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合坦木•依米尔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54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巩义市X镇X村高坡X号,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之父。

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X镇X村X组X号,现租住巩义市X街X村X街。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0日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乙、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翻译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在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孝南村X街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将被害人丁某甲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丁某甲右耳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给其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是因被害人骂其后才打了被害人右脸一巴掌,且认为其不可能将被害人打成耳膜穿孔,并构成轻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在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孝南村X街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将被害人丁某甲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丁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被害人丁某甲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又到郑州大学一附院、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2.2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20(2×1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3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62.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打被害人丁某甲左右脸各一巴掌,同时经法医鉴定,丁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且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供述其朝被害人右脸打了一巴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丁某甲的轻伤是由于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击打其脸部所致。故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艾合坦木•依米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二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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