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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盗窃;刘某某犯隐瞒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69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乙,又名康某超、三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康某旦、康某东(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镇X村姜某某家中,把一小窑门锁撬开,将里面的一头耕牛(价值4800元)盗走,并于次日凌晨将该耕牛牵到被告人刘某某在涉村X路口经营的“常来羊肉馆”,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宰杀后销售。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康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丙伙同康某东预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一汽佳宝牌面包车(豫x)携带扳子等工具到巩义市X镇X村西沟杨某某经营的的铝石矿上,将一台银潮牌W-2.5/5型活塞式空压机(价值2520元)盗走,并于次日早上将该空压机以850元价格卖给在巩义市X镇X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郅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被告人康某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旦、康某东驾驶一辆银灰色一汽佳宝牌面包车(豫x)携带锤子等工具到巩义市X镇X村黄河滩地白某某经营的养殖场附近,用锤子把西边砖墙打开一个洞,将羊圈内的五只肉羊(价值4500元)、一只波尔种公羊(价值2560元)和一只波尔小羊(价值1000元)盗走,并于次日凌晨将该七只羊拉到被告人刘某某在涉村X路口经营的“常来羊肉馆”,后被告人康某东、康某旦将分得的三只肉羊和一只波尔种公羊拉走处理,被告人康某甲将自己分得的两只肉羊和一只波尔小羊以79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宰杀后销售。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刘某某各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

2009年5月5日,被告人康某乙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康某旦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杨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郅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康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康某丙、康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康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随案移送豫x号一汽佳宝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某芳

人民陪审员王朝俊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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