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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马某丙、李某、刘某戊、刘某丁与焦作交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某集团顺达公司)、陈某、尚某、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原告马某丙。

原告李某。

原告刘某丁。

原告刘某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成东升。

被告焦作交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尚某。

被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被告贺某。

被告马某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

原告刘某乙、马某丙、李某、刘某戊、刘某丁与被告焦作交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某集团顺达公司)、陈某、尚某、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贺某、马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马某丙、李某、刘某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焦作交某集团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尚某,被告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贺某、马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负责人雷东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21时许,尚某驾驶豫x(主)、豫x(挂)半挂车行驶至210线x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某波驾驶的陕x号自卸车相撞,致王某波、刘某永、王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榆公交某认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刘某永、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通过交某部门给付原告x元外,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绥德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下余由焦作交某集团顺达公司、陈某、尚某承担主要责任,由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贺某、马某庚、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x元、父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某1155元,住宿费118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已付x元,下余x.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

第一组: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肇事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车辆的所有人分别为东海公司和焦作交某集团顺达运输公司。

第二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刘某永是配偶、父某、子女的关系。

第三组: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孟州市公安局河雍派出所、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刘某永居住在市区的事实,计算标准应当以城镇人口计算。

第四组: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乙、马某丙有子女四人的事实。

第五组:交某、住宿费票据17支计1335元,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某、住宿费的事实。

被告焦作交某集团顺达公司辩称:肇事是事实,原告要求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标准、例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肇事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实际车主是陈某,死者刘某永是陈某雇佣的司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交某集团顺达公司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

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豫x(主)豫x(挂)的实际车主是陈某,死者刘某永和肇事司机尚某均系陈某雇佣。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交某公司是挂靠关系,责任划分尚某是主要责任,在此责任范围内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焦作交某集团顺达公司无关。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被告尚某辩称:肇事是事实,我是陈某雇佣的司机,死者刘某永也是陈某雇佣的,现我已经经刑事审理判处有期徒刑,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尚某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被告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汽车销售单位,肇事车辆陕x是由贺某和马某庚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我公司只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贺某、马某庚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在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依据本次责任的划分和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后,实际车主贺某和马某庚向交某部门交某x元,该款原告已取走,判决时应将这x元返还给贺某和马某庚。

被告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

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陕x在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投保交某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的事实。

被告贺某、马某庚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们通过交某部门向原告垫付x元,应将这x元返还。

被告贺某、马某庚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辩称:肇事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标准,要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我们可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必须提供相应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身体条件合格证等后,我公司首先在陕x车的强某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死者刘某永乘坐的豫x(主)、豫x(挂)半挂车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只能按照陕x车次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确定赔偿额。

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作交某集团顺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焦作市X镇政府的建制,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仍是农村X组证据有异议,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被告陈某质证意见与被告焦作交某集团顺达公司一致;被告尚某、被告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户籍中明确记载原告是农业户口,赔偿计算标准不能以城镇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赔偿标准应以农村X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说明该费用的用途;被告贺某、马某庚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焦作交某集团顺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陈某是租赁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被告陈某对被告焦作交某集团顺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尚某、被告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被告贺某、马某庚、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对被告焦作交某集团顺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焦作交某集团顺达运输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贺某、马某庚、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对被告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焦作交某集团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4日21时许,尚某驾驶陈某所有的挂靠在焦作交某集团顺达运输公司的豫x(主)、豫x(挂)半挂车行驶至210线x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某波驾驶的贺某、马某庚所有的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的陕x号自卸车相撞,致王某波、刘某永、王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榆公交某认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刘某永、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马某庚通过交某部门给付原告x元,此事故经交某部门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绥德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下余由焦作交某集团顺达公司、陈某、尚某承担主要责任,由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贺某、马某庚、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x元、父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某1155元,住宿费118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已付x元,下余x.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x(主)、豫x(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陈某,该车挂靠在焦作交某集团顺达运输公司;陕x号自卸车实际车主为贺某、马某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购买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刘某恒父某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马某丙,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刘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刘某戊,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乙、马某丙有子女五人,大女儿刘某英、二女儿刘某月、三女儿刘某菊(下落不明)、大儿子刘某永及次子。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陈某、贺某、马某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4日21时许,尚某驾驶豫x(主)、豫x(挂)半挂车行驶至210线x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某波驾驶的陕x号自卸车相撞,致王某波、刘某永、王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榆公交某认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尚某驾驶豫x、豫x半挂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波驾驶陕x自卸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某驾驶的豫x、豫x半挂车系陈某租赁于焦作交某集团顺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某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陈某也认可该车辆由其实际经营,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焦作交某集团顺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尚某系陈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因尚某的重大过失致三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与雇主陈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波驾驶的陕x自卸车系贺某、马某庚实际所有的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东海汽贸榆林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某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车主贺某、马某庚的赔偿范围未超出投保的限额范围,故五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五原告请求赔偿因刘某永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住宿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项目。对被告辩称刘某永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人口进行计算,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某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刘某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该起事故致无过错受害人刘某永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五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受害人刘某永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某、住宿费1335元,共计人民币x.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刘某乙、马某丙、李某、刘某丁、刘某戊人民币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x.5的30%即x.5元(贺某、马某庚已付x元),下余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赔偿五原告,由被告尚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陈某负担3200元,由原告刘某乙、马某丙、李某、刘某丁、刘某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叶蔚

审判员纪勋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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