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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田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中旬,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田某送建筑模板,被告田某付部分货款后,尚欠x元未付,被告田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一月内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支付,之后连电话都不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向被告田某出售建筑模板,被告田某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货款x元,于是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刘某某模板款肆万伍仟贰佰陆拾元一月内付清。”写欠条时有张昊和马长生在场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马xx的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原告出售建筑模板给被告后,被告田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人马xx证实该债务存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支付货款x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田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旭

审判员曾现立

审判员王建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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