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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分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黔江舟白机场项目部(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熙,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黔江舟白机场项目部。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熙,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分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黔江舟白机场项目部(以下简称机场项目部)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空港分公司和机场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空港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在重庆市黔江舟白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黔江舟白机场修建工程,并成立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黔江舟白机场项目部具体实施该工程。2008年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黔江舟白机场项目部将该工程的相关附属工程和人工发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3月17日,经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黔江舟白机场项目部与原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空港总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空港分公司和机场项目部共同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及劳务工资的,应该先劳动仲裁。2010年3月17日的工程结算书是实,但其金额有误,包括代扣款项、税金在内的有的款项未扣除。另外在结算后的3月19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x元,应当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l.黔江舟白机场附属工程结算书。

2.机场道面及附属工程2010支付情况表。。

3.(2010)黔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4.2010年7月16日武陵都市报。

被告空港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空港分公司和机场项目部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黔江舟白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

2.李某甲工程支付情况表。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在重庆市黔江舟白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黔江舟白机场修建工程,并成立了机场项目部具体实施该工程。2008年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被告机场项目部将该工程的相关附属工程和人工发包给原告李某甲施工。2010年3月17日,经被告机场项目部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在工程验收无缺陷后支付,余额x元在所有工程款待业主支付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在审理中,被告所承建的黔江舟白机场工程通过了验收合格,原告承认被告机场项目部在2010年3月19日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机场项目部间所签订的黔江舟白机场附属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应扣除结算书签订后支付的x元,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确认为x元。因被告的工程是在原告起诉后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与工程结算书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因被告分公司和机场项目部系被告总公司的内设机构,故由被告总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后,被告分公司和机场项目部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44元,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人民陪审员庞兰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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