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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阮某某与上诉人河南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可,系洛阳丽辉建材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阮某某与上诉人河南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阮某某,秦可,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6日原告阮某某与孟津县X镇X组签订了《租地协议书》,由阮某某租赁水泉村X组土地用于开办煤灰砖厂,每年租金x元。2007年3月底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锐泰公司建立买卖关系,阮某某先后出资13万元购买锐泰公司QTJ4-25砌砖机两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该公司宣传册显示该机型班产x块。2007年5月15日、5月20日锐泰公司所派技术员岳世乾、操作工白春峰给原告阮某某出具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班产仅数千块。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阮某某诉于我院,在诉讼中,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16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元月3日、2008年3月2日组织相关人员对产品进行维修调试,砖机始终无法正常生产。2008年3月2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甲方(锐泰公司)同意乙方(阮某某)将其原来购买的QTJ4-25砌块成型机退回甲方;二、乙方另行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生产的八孔盘砖机生产线一套……;三、乙方上次支付的货款13万元直接抵偿八孔盘砖机生产线的货款,设备差价款5万元由乙方承担;五、甲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另行协商;六、2008年4月20日甲方保证乙方正式生产。2008年5月13日该设备调试成功。后双方就损失问题没有达成协议。

另查明,在诉讼中2007年11月16日阮某某申请对其所建砖无法生产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07年12月25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豫九都司鉴所{2007)估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12月4日阮某某开办的粉煤灰砖厂的月停产损失为x元。庭审中被告锐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经营资格,根本谈不上停业损失,所购砖机是通用产品,原告未采取任何手段减少损失,原告的诉求也远远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阮某某购买被告锐泰公司QTJ4—25砌砖机,被告锐泰公司应当进行安装调试,并保证产品质量及各项指标达到或接近其宣传册承诺的相关数据,经数次调试,因产品质量导致无法调试成功,造成原告阮某某经济损失构成产品质量侵权,被告锐泰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出售的系处理品,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双方就更换产品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原告阮某某的投资规模、其未办理王商登记的事实、无法生产的时间长短、合同的标的额及被告方的预见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12万元,扣除更换设备的抵偿款5万元,下余7万元。对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12万元,扣除更换机器差价款5万元,下欠7万元。二、驳回原告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5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x元,原告承担4950元,被告承担8000元,被告应担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一并付原告。

阮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并答辩称: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仅承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12万元,显失公平,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07年3月底上诉人阮某某与被上诉人锐泰公司建立买卖关系,阮某某出资13万元购买锐泰公司QTJ4-25砌砖机两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均有汇款凭证及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4月10日开始正式生产,生产仅8天因机器质量问题停产。2007年5月15日、5月20日锐泰公司派技术员岳世乾,操作工白春峰给机器维修后出具证明、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班产仅数千块。后双方发生纠纷后达成和解协,甲方(锐泰公司)同意乙方(阮某某)将其原来购买的QTJ4-25砌块成型机退回甲方:二、乙方另行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生产的八孔盘砖机生产线一套;三、乙方上次支付的货款13万元直接抵偿八孔盘砖机生产线的货款,设备差价款5万元由乙方承担;五、甲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另行协商;六、2008年4月20日甲方保证乙方正式生产。2008年5月13日该设备调试成功。后双方就损失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在一审诉讼中2007年11月16日日,上诉人申请对其所建砖厂无法生产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07年12月25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豫九都司鉴所(2007)估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12月4日上诉人开办的粉煤灰砖厂的月停产损失为x元。那么,上诉人从2007年4月19日停产后至一审判决已停产16个月,至2008年5月13日该设备调试成功也有将近13个月,因此,上诉人要求根据评估报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既符合法律,又符合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二、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诉上诉人产品不能达到预期产量问题是由于其安装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并未因此给被上诉人的其它财产造成任何损害。1、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不提其是分两次在上诉人处购买设备的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第一次购买设备是2007年3月8日,当时只购买了一台,第一台开始生产后,被上诉人又于2007年3月30日增购一台主机,如果说上诉人的产品自始至终都像被上诉人所说根本无法生产,怎么会增购一台上诉人生产的同型号设备呢2、被上诉人所诉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是无法达到核定的生产量,而该问题不会直接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二项及第46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上所称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上诉人生产的砖机并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也未直接造成任何他人财产的损毁,被上诉人所诉的损失显然是一种预期利润的损失,故不属产品质量侵权的赔偿范围。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停产损失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合法生产建筑材料的经营资格,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其未取得经营手续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认为这纯属狡辩被上诉人申请合法的生产许可并不需要上诉人的任何协助,更不需要上诉人的批准。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称的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在取得许可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未经工商存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于非法经营,被上诉人直至现在都未曾合法经营过一天,何谈停业损失问题。2、被上诉人所购砖机是一种通用产品,并非独家专有技术,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聘请专业人员来对其所购的产品进行最终的调试达到正常使用,也可以另购其他厂家产品来解决问题。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采取任何手段来及时有效减少损失的发生。3、本合同标的共计13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所谓停业损失12万元,这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遇见到的损失。请求1、撤消(2007)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非法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与上诉人锐泰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的购买上诉人锐泰公司两台QTJ4-25砌块成型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出卖人锐泰公司应保证其所出卖的砖机具备双方约定产品所具有的性能,但锐泰公司卖给阮某某的砖机经该公司派人数次调试而无法达到成功,导致阮某某无法正常生产,客观上造成阮某某预期经济效益不能实现的损失确实存在,对此锐泰公司应当承担给阮某某造成的损失。锐泰公司称其产品不能达到预期产量是由于阮某某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没有给阮某某造成财产损害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阮某某所受损失的数额确定问题,上诉人阮某某所购锐泰公司的砖机主要用于开办企业,其所受损失客观存在。锐泰公司所述阮某某没有取得合法生产许可就没有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阮某某的投资规模、其未办理王商登记的事实、无法生产的时间长短、合同的标的额及被告方的预见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12万元,扣除更换设备的抵偿款5万元,下余7万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阮某某未按指定时间内足额缴纳上诉费,应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行文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675元,由河南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孙福申

审判员王庆喜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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