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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某,曾用名荣X,男,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景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x,律师执业工作证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粟上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曾在桂林市交往过一段时间,由于志趣不同,性格不合,双方随后分手。几年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广东省再次相遇,在被告杨某某无休止的纠缠下,原告荣某某方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结婚。长子荣某1999年6月出生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争吵更加频繁,随着夫妻感情的日渐疏远,原告荣某某便离家只身南下打工,期间,原告荣某某每月都按时寄生活费回家。长子两岁后,被告杨某某也外出打工,由原告的父母带长子到五岁,后因外婆家离学校近,长子荣某到外婆家上学前班到三年级,期间,原告荣某某每月都按时给外婆家寄去小孩的生活费。2006年,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感情再次出现危机,在此期间,被告杨某某竟公然唆使长子荣某不理原告荣某某之父,并拒绝原告荣某某之父对长子荣某进行探视。为了挽救婚姻,原告荣某某曾试图与被告杨某某和好,但是自次子于2008年出生后不久,被告杨某某却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荣某某,要求离婚。2010年4月12日,原告荣某某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善,依然分居。鉴于双方性格不合,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两个婚生儿子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上中学时期曾是校友,毕业后,双方曾于1994年开始一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1998年2月23日,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6月28日,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育长子荣某。随着长子荣某的出生,家庭经济开支也随之加大,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告荣某某经与被告杨某某商量后,在长子荣某出生三个月后,原告荣某某便只身南下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在长子荣某年满2岁半时,被告杨某某也曾赴东莞市打工,期间,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不在同一工厂打工,但是双方仍租房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荣某某一同在东莞市打工期间,其长子荣某则主要由被告杨某某的父母抚养。被告杨某某怀上次子3个月时,便辞工返回家乡待产。2008年7月28日,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育次子荣某。由于原告荣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加之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0年4月12日,原告荣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宣判后至今,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亦未得到任何改善。

另查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TCL王牌”73.66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爱多”牌VCD机1台、饮水机1台、“爱妻”牌双桶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液化热水器1套、棉被6床。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某某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荣某某提交的姓名为“荣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荣某某的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荣某某提交的姓名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杨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荣某某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陇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荣某某原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与现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身份号码虽不同,但两证身份资料属同一人;

4、原告荣某某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陇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杨某某原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与现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身份号码虽不同,但两证身份资料属同一人;

5、原告荣某某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2月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

6、原告荣某某提交的姓名为“荣某”、“荣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X组X份,证实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长子荣某、次子荣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

7、原告荣某某提交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荣某某曾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事实;

8、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荣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几年,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近几年来,由于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0年4月12日,原告荣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鉴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挽救双方的婚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判决。但宣判后至今,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鉴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荣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生两个儿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两个儿子由父母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庭审中,原告荣某某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并自愿另行给予被告杨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对原告荣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尊重其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长子荣某由原告荣某某抚养,次子荣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己方抚养儿子的抚养费;

三、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即“TCL王牌”73.66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爱多”牌VCD机1台、饮水机1台、“爱妻”牌双桶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液化热水器1套、棉被6床;

四、由原告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x.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陆银清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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