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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桃园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在伟,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杭冲,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桃园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桃园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宝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桃园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在伟,桃园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唐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原告桃园伟业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4年7月10日,桃园伟业公司与徐州重机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北京张某甲44米泵车销售合同附件》(以下简称《合同附件》)。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合同附件》中约定,桃园伟业公司以每台318万元的价格从徐州重机公司购买2台规格为x的输送泵车,徐州重机公司保证泵车质量良好,并保证在桃园伟业公司收到车后2个月内负责办理上牌手续,若因徐州重机公司手续不全造成桃园伟业公司无法上牌,则徐州重机公司应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署后,桃园伟业公司依据合同有关规定,自2004年7月12日起,先后向徐州重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37.2万元,并先后于2004年8月8日和2004年9月4日,从徐州重机公司接收出厂编号为x号、x号的泵车。但是,由于x号泵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徐州重机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上牌手续,严重影响了桃园伟业公司对该车的正常使用。由于徐州重机公司所生产的泵车存在着设计上的缺陷,x号泵车于2005年9月21日发生一节臂油缸轴套撕裂事故,整个臂架折断倒塌,徐州重机公司检测后将该车送返徐州重机公司维修,一直未还。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编号为x号泵车的合同已经解除。编号为x号的泵车也同样存在掉臂、漏油、开焊等质量问题。桃园伟业公司自2004年9月20日起多次致函徐州重机公司以表达对泵车质量的严重不满,并要求徐州重机公司解决有关问题,但徐州重机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直至2005年4月30日才有人前来修理。此后,桃园伟业公司发现虽经徐州重机公司修理,但有关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泵车仍然由于类似原因无法正常使用。其后,徐州重机公司又前来修理数次,但仍未修复该泵车。2005年12月,x号泵车存在与x号泵车相同部位出现开焊等现象。2007年3月8日,开焊现象已十分严重,极有可能再次出现臂架折断倒塌事故,该泵车已经无法使用,徐州重机公司建议将该车送返徐州重机公司维修。由于徐州重机公司销售的泵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致使桃园伟业公司多次遭受第三人的索赔,而徐州重机公司在保修期内根本未能履行保修义务,桃园伟业公司为了修理还多次垫款。除此之外,桃园伟业公司已于2004年10月25日依据徐州重机公司要求向其提交了用于办理上牌手续的有关文件,但直至2006年1月20日,x号泵车才取得了机动车登记。桃园伟业公司因此多次遭到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严重影响了桃园伟业公司对该泵车的使用。综上,徐州重机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桃园伟业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给桃园伟业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桃园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依法维护桃园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桃园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桃园伟业公司与徐州重机公司之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x号泵车的履行;二、请求法院判令徐州重机公司退还桃园伟业公司已付货款共计237.2万元;三、请求法院判令徐州重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含x号泵车违约金x元、x号泵车违约金x元、赔偿金x.74元),共计x.74元;四、请求法院判令由徐州重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原告桃园伟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4年7月1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目的有三点,1、桃园伟业公司购买徐州重机公司泵车2台;2、合同约定徐州重机公司负责办理车牌照,但徐州重机公司没有履行该项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徐州重机公司保证泵车质量良好。

2、徐州重机公司出具的收条和转账记录,证明桃园伟业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有关的付款义务,先后支付货款237.2万元。

3、2004年8月8日的x号泵车的接车登记表,证明桃园伟业公司于2004年8月8日接收了x号泵车。

4、2004年9月4日的x号泵车客户接车登记表,证明桃园伟业公司于2004年9月4日接收了编号为x号的泵车。

5、北京44M泵车使用情况,证明徐州重机公司于2004年8月9日确认,x号泵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6、桃园伟业公司致徐州重机公司的信函35页,时间自2004年9月20日,到2007年8月27日,证明桃园伟业公司反复要求徐州重机公司解决相关问题,徐州重机公司未予答复。

7、x号泵车的修理记录10份,证明x号泵车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桃园伟业公司提出修理请求,但徐州重机公司直至2005年2月27日才派人前来修理。经徐州重机公司多次修理,x号泵车问题不断,从未得到实质性的修复。

8、x号泵车车体开裂的照片,证明泵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9、x号泵车事故经过的说明和照片,证明x号泵车于2005年9月21日正常使用时发生严重质量事故,一节臂油缸轴套撕裂,整个臂架折断倒塌。

10、x号泵车事故解决方案和提车证明,证明徐州重机公司已将x号泵车提走维修。

11、x号泵车2005年4月30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的修理记录,即客户用户服务卡6张,证明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未得到实质性的修复;2辆车出现的质量问题类似,2辆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车臂架严重开裂,有可能再次出现臂架折断倒塌的严重事故。

12、x号泵车车体开裂的照片,证明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开裂部位与x号泵车开裂部位一致。

13、2007年9月3日徐州重机公司的通知,证明由于x号泵车车架和斜梁严重开裂,徐州重机公司建议将该车立即返厂维修。

14、两份索赔文件,2004年12月27日,北京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泵车质量问题向桃园伟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x元;2005年10月7日,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因泵车倒塌向桃园伟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x元。

15、垫付款项证明文件,证明桃园伟业公司为泵车修理先后垫付7616.74元。

16、收条,证明桃园伟业公司已于2004年10月25日依据徐州重机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交了用于办理上牌手续的有关文件。

17、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直至2006年1月20日,桃园伟业公司的x号泵车才取得了机动车登记;x号泵车由于发生倒塌事故,一直没有办理登记。

18、北京市交管局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证明桃园伟业公司因泵车的无照驾驶多次遭到处罚。

19、民事判决书,证明x号泵车合同经法院判决,于2007年12月25日解除。

原审被告徐州重机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x、x号泵车未能上牌是由于桃园伟业公司未能及时提供上牌登记所需手续材料造成的,桃园伟业公司主张徐州重机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桃园伟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合同附件第三条的约定,该条约定:“供方在需方收到车后,双方各自提供办理牌照所需的一切手续,2个月内供方负责办理上牌手续,在未办理牌照前,供方向需方提供临牌、移动证保证车辆的正常行使,若因供方手续不全造成需方无法上牌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供方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且仅为“因供方手续不全造成需方无法上牌”。依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注册登记规定》第五条可知,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所需资料中,仅有出厂合格证、进口许可证、技术资料档案是需徐州重机公司提交的,而这些资料徐州重机公司在交车当日便向接车人进行了交付。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因供方手续不全造成需方无法上牌”的情形。桃园伟业公司主张徐州重机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同时,依据上述《机动车注册登记规定》第五条可知,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桃园伟业公司应当提供完税证明等资料,而其却没有向徐州重机公司提供。因此,x、x号泵车未能及时上牌的原因在于桃园伟业公司,而不在徐州重机公司。另一方面,泵车没有上牌并不等于泵车不能使用。从桃园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桃园伟业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泵车。因此,徐州重机公司也没有给桃园伟业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或任何可得利益的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如桃园伟业公司陈述的那样,因徐州重机公司手续不全造成需方无法上牌,“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亦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徐州重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基于以上理由,徐州重机公司认为,桃园伟业公司要求徐州重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徐州重机公司生产的泵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桃园伟业公司主张的事故的发生或故障发生在保修期届满之后,完全是由于桃园伟业公司操作使用不当造成的,且徐州重机公司亦在泵车的保修期内尽到了修理义务,桃园伟业公司关于解除合同中x号泵车的部分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泵车出现故障或质量事故与泵车存在质量问题含义并不相同。泵车出现故障或质量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泵车质量本身存在问题的可能,也有使用人操作使用不当的可能,从泵车出现故障或质量事故并不能得出泵车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因此,虽然泵车出现了故障和事故,应当首先对故障和事故的原因进行区分,只有属于徐州重机公司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的故障和事故,才属于徐州重机公司承担责任的范畴。而出现故障和事故的原因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责任归属,损失承担。需要说明的是,桃园伟业公司主张的泵车出现开裂及事故均在质保期届满之后。x号泵车的交付时间为2004年8月8日,x号泵车的交付时间为2004年9月4日,依据双方合同关于1年质保期的约定,2辆泵车的保修期的届满时间分别应为2005年8月7日和2005年9月3日。而从桃园伟业公司主张的泵车臂架出现断裂的时间来看,x号泵车臂架折断的时间为2005年9月21日,x号泵车出现开焊现象的时间为2007年3月8日,显然发生在泵车的质保期之外。质保期是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应当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应当被任意扩大合同义务要求对方履行超合同义务。依据合同关于1年质保期的约定,超出质保期的产品不应再由徐州重机公司承担责任,徐州重机公司无义务再对其免费维修。在桃园伟业公司就泵车出现故障和事故通知徐州重机公司后,徐州重机公司便立即安排技术维修人员赶赴现场,在维修和对故障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技术维修人员发现泵车在作业时存在错误的反复运动,油缸产生反常应力,客户存在不当作业等问题,该原因是造成泵车出现故障和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桃园伟业公司主张的事故的发生或故障完全是由于桃园伟业公司操作使用不当造成的,徐州重机公司生产的泵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桃园伟业公司关于解除合同中x号泵车部分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合同关于x号泵车的部分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但桃园伟业公司已付货款额远未达到购买1台泵车应付的价款额,故其要求退还已付货款237.2万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泵车没有及时上牌完全是由于桃园伟业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办理登记所需手续材料造成,桃园伟业公司要求徐州重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条件没有成就。徐州重机公司生产的泵车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的故障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桃园伟业公司在使用泵车的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等造成的,徐州重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桃园伟业公司关于解除合同中x号泵车部分及退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故请人民法院对桃园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同时,原审被告徐州重机公司在一审反诉称:2004年7月10日,桃园伟业公司、徐州重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桃园伟业公司购买徐州重机公司2台x型号的泵车,单价318万元,合同总价款636万元,质保期自提货之日起1年。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为:需方首付货款总额的20%(127.2万元),供方收到货款后发车,车到需方后,需方在2004年12月25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10%[63.6万元,其中实付31.8万元,需方留另外的5%(31.8万元)作为质保金],其余70%由桃园伟业公司办理3年银行按揭手续,若无法办理按揭手续,则由桃园伟业公司在2年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均付。合同同时约定,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车辆产权归徐州重机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徐州重机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8日及2004年9月4日向桃园伟业公司交付了编号为x、x号的两台泵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车义务。但桃园伟业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在其支付237.2万元后,便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后x号泵车出现故障,并于2006年1月20日返回徐州重机公司进行修理。鉴于桃园伟业公司拒付到期款额达合同总价款的1/5的事实,2007年1月29日,徐州重机公司以桃园伟业公司未付到期款额达合同总价款的1/5为由起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合同中关于x号泵车的部分。后该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桃园伟业公司曾以2台泵车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整个购销合同。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全案进行开庭审理后并作出判决的5日前,即2007年12月20日,桃园伟业公司撤回反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2007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解除双方购销合同中x号车的部分。徐州重机公司认为,1、合同中x号泵车的部分解除是因为桃园伟业公司未付到期款额达合同总价款的1/5。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因此,在合同中x号泵车的部分解除后,徐州重机公司有权要求桃园伟业公司支付x号泵车的使用费。2、虽然购销合同中x号车的部分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购销合同中x号车的部分并未解除,桃园伟业公司仍应按约支付x号泵车部分的付款。现桃园伟业公司以x号泵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诉讼,主张解除购销合同中x号泵车的部分。徐州重机公司生产的泵车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购销合同中x号泵车部分不应当解除。泵车单价318万元,桃园伟业公司至今仅付237.2万元,尚差80.8万元。对该部分货款,桃园伟业公司应当支付。为此,徐州重机公司提出反诉:1、判令桃园伟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泵车款x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从2007年3月3日起至桃园伟业公司将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桃园伟业公司支付x号泵车自2004年8月8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期间的使用费17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桃园伟业公司承担。

桃园伟业公司针对徐州重机公司的反诉,在一审答辩称:1、桃园伟业公司之所以未全额支付徐州重机公司泵车款,是因为徐州重机公司有一系列违约在先的行为,且至今没有任何改正。首先,徐州重机公司所交付的泵车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桃园伟业公司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其中最为严重的是涉及的x号泵车出现了严重的质量事故。其次,徐州重机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为桃园伟业公司所购泵车办理上牌手续的义务。第三,徐州重机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在徐州重机公司所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还有其他一系列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桃园伟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徐州重机公司要求桃园伟业公司支付x号泵车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桃园伟业公司有权拒付合同价款,因而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徐州重机公司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x号泵车并非因桃园伟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得到法院支持判决解除合同,而是因为桃园伟业公司一方先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以张某甲的名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并案审理。故本案的情况并不是出卖人依法主张解除,而是因为双方均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只是解除合同的范围不同,但是双方的主张中对于x号车的部分是重叠的,而法院也正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判决解除该部分合同。因此不是基于出卖人的主张解除的合同,所以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徐州重机公司不能据此要求桃园伟业公司支付使用费。

徐州重机公司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客户接车登记表2份,证明2004年8月8日和9月4日,徐州重机公司向桃园伟业公司交付了2台车,其中登记表的检查项目和满意不满意的栏目能够看出接车人对车辆的检查项目都是比较满意的,相应的资料和随车的材料也是齐全的。

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桃园伟业公司未能按约在交车后2个月内提供应当由其提供的办理车辆登记所需的手续材料,车辆未能及时登记是由于桃园伟业公司造成的。

3、产品保修书,证明桃园伟业公司应当按照操作规范正确操作、检查、保养等,否则,出现的任何故障徐州重机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4、CIFA公司致徐州重机公司的函件3份,证明x号泵车发生故障是由于桃园伟业公司不当操作造成的,而不是徐州重机公司的泵车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

5、用户服务卡,证明泵车出现的故障均系由工程机械自身性质决定的细小故障,且能够修复,不属于质量问题。

6、民事起诉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反诉状及证据目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桃园伟业公司以同样事由和请求多次提起诉讼,并在开庭审理后、即将作出判决前撤回起诉,桃园伟业公司撤诉的事实能够说明桃园伟业公司的起诉事由不能成立。泵车未能及时上牌的原因在于桃园伟业公司。徐州重机公司的泵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泵车出现故障是由于桃园伟业公司不当操作造成的。由于桃园伟业公司在上述案件判决前五天撤回起诉,已将所有的程序走完了,这样的情况下桃园伟业公司才提出了撤诉,这个行为能够隐含徐州重机公司证明目的。

徐州重机公司对反诉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目的:车辆的保修期是自提货之日起1年,合同及附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客户接车登记表,证明徐州重机公司已经向桃园伟业公司交付了两台泵车。

3、设备租赁信息表,证明44米泵车在北京市场的租赁价格是每月15万元。

桃园伟业公司在收到徐州重机公司反诉状及证据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桃园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17、19,徐州重机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桃园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11、13、16、18,徐州重机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3、5、6、反诉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徐州重机公司对桃园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14、15,桃园伟业公司对徐州重机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4、反诉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10日,桃园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与徐州重机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桃园伟业公司从徐州重机公司处购买x砼输送泵车2台,每台单价318万元,合同总金额636元,徐州重机公司收到桃园伟业公司20%货款后发车,7日内送到桃园伟业公司指定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Q/x-2004泵车标准执行,自提货之日起保修1年;运输费用由徐州重机公司负责;付款方式详见《合同附件》,违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有关条款执行。《合同附件》约定:一、付款方式:需方首付货款总额的20%(127.2万元),供方收到货款后发车,车到需方后需方在2004年12月25日前支付供方货款总额的10%(63.6万元),需方留5%(31.8万元)作质保金,实付31.8万元,然后70%办理3年银行按揭贷款,质保金在三包期到期付清,需方负责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所有手续。(如因双方的不可预测因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均付,付款期限为2年6个月。)二、为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供方需提供如下备件:1、供上车电器元件每车各1套;2、压力套管2个、整车异型管1套,眼镜板、浮动环2套,液压油滤芯2台套,变径管4个,S摆管2个,活塞头4个,高压胶管2套,搅拌马达1套,摆动缸包括胶管2套。三、供方在需方收到车后,双方各自提供办理牌照所需的一切手续,2个月内供方负责办理上牌手续,在未办理牌照前,供方向需方提供临牌、移动证保证车辆的正常行驶,若因供方手续不全造成需方无法上牌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四、如供方未按时送货,每日供方向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五、供方负责泵车质量良好,保证售后服务。六、在货款未付清之前,车辆产权归供方所有。同时以需方所拥有的2辆泵车产权作为抵押(车牌号为:京x,京x)。七、供方负责后料斗出料口由现在的直径150改为直径180。

2004年7月12日起,桃园伟业公司陆续向徐州重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37.2万元。徐州重机公司先后于2004年8月8日、9月4日,将出厂编号为x号、x号的泵车交付桃园伟业公司。桃园伟业公司自2004年9月20日开始,数次致函徐州重机公司,提出2台泵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徐州重机公司解决有关问题,徐州重机公司对2台泵车进行了修理,桃园伟业公司认为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泵车仍然无法正常使用。

2004年10月25日,徐州重机公司收取桃园伟业公司办理泵车牌照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货物证明2份(套)、合格证2份、购车发票2份,机动车参数表2份、服务发票2份。

2005年9月21日,x号泵车发生一节臂油缸轴套撕裂事故,臂架折断倒塌,徐州重机公司检测后将该车送返徐州重机公司维修,该车一直未再交付桃园伟业公司。桃园伟业公司提出,x号泵车从2005年12月开始,存在与x号相同部位出现开焊等现象,徐州重机公司认为泵车臂架断裂和开焊的时间均在质保期以外;臂架的断裂是桃园伟业公司使用中操作不当造成的。

2006年1月20日,x号泵车取得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07年8月,一审法院受理徐州重机公司诉桃园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徐州重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桃园伟业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x号泵车的合同。该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桃园伟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与徐州重机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合同附件》。桃园伟业公司自2004年7月12日起至今共计支付了货款237.2万元。徐州重机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8日和9月4日向桃园伟业公司交付了出厂编号为x和x的泵车2辆。其中的x号泵车已于2006年1月20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x号泵车至今未办理机动车登记。2005年9月21日,x号泵车在使用中臂架断裂,后被送回徐州重机公司返厂修理,现仍在该公司手中。x号泵车在使用中亦出现了一定的问题。桃园伟业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交了2004年8月9日的《北京44M泵车使用情况》x号和x号泵车的维修记录、x号泵车事故解决方案、徐州重机公司提走x号泵车的提车证明、2台泵车车体开裂的照片以及其向徐州重机公司就有关问题发出的函件等证据为证。徐州重机公司对此认为,根据维修记录,该公司所交付的2台泵车出现的问题都是短期内可以修复、不影响泵车正常使用的细小故障,是工程机械自身性质所决定的,这些故障的发生是正常、不可避免的;2台泵车的保修期分别在2005年8月7日和9月3日届满,而2台泵车臂架断裂和开焊的时间均在各自的质保期以外;臂架的断裂是桃园伟业公司使用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徐州重机公司对其在泵车质量问题上的主张,除提交了2台泵车的维修记录外,还提交了臂架生产者的书面函件、2005年7月的《产品保修书》等为证。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x号泵车的买卖合同,徐州重机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x号泵车的买卖合同。法院认为,桃园伟业公司与徐州重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购买2台泵车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合同附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其中编号为x号泵车的买卖合同,因x号泵车现已在徐州重机公司实际控制下,而桃园伟业公司并未交足2台泵车中任意一台的货款,因此根据徐州重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仅对该部分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对于x号泵车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关问题,因徐州重机公司并未提出相应主张,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徐州重机公司与桃园伟业公司关于购买出厂编号为x号x型泵车一辆的买卖合同。

案件审理中,桃园伟业公司申请对x号泵车进行质量鉴定。徐州重机公司以涉案泵车自交付至今已达4年之久,质保期早已届满,且桃园伟业公司一直在使用泵车及桃园伟业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并未对涉案泵车提出鉴定申请,证据已经关门为由,不同意对泵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与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联系,鉴定中心表示其对于泵车是否存在设计上的缺陷和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无法进行鉴定。

桃园伟业公司尚欠徐州重机公司x号泵车款80.8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桃园伟业公司与徐州重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徐州重机公司将泵车交付桃园伟业公司,桃园伟业公司亦应向徐州重机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x号泵车,在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x号泵车的买卖合同,且因x号泵车诉讼时已在徐州重机公司实际控制下,而桃园伟业公司并未交足2台泵车中任意1台的货款,因此根据徐州重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对该部分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判决解除徐州重机公司与桃园伟业公司关于购买出厂编号为x号x型泵车1辆的买卖合同。因桃园伟业公司与徐州重机公司在退还x号泵车及解除合同时,对x号泵车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未作约定,亦未对泵车状况进行封存处理,现双方对x号泵车在使用中臂架断裂的原因又各执一词,以致引起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桃园伟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徐州重机公司支付x号泵车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373.014万元,徐州重机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桃园伟业公司支付x号泵车自2004年8月8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期间的使用费175万元,均缺乏充足证据,故法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对各自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在需方收到车后,双方各自提供办理牌照所需的一切手续,2个月内供方负责办理上牌手续,在未办理牌照前,供方向需方提供临牌、移动证保证车辆的正常行驶,若因供方手续不全造成需方无法上牌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徐州重机公司应在2个月内负责办理泵车上牌照手续。徐州重机公司于2004年9月4日将x号泵车交付桃园伟业公司,并于同年10月25日收取了桃园伟业公司办理牌照的相关手续,但直至2006年1月20日才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徐州重机公司虽然辩称x号泵车未能及时上牌照的原因在于桃园伟业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徐州重机公司应向桃园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徐州重机公司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一节,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鉴于桃园伟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其损失的充足证据,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徐州重机公司应承担违约金x元显然过高,故法院酌定徐州重机公司向桃园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桃园伟业公司要求徐州重机公司赔偿损失x.7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桃园伟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是由于涉案泵车质量问题造成且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桃园伟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x号泵车在交付桃园伟业公司后,虽然出现了一些问题,徐州重机公司对泵车亦进行了修理。桃园伟业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号泵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其应向徐州重机公司支付泵车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均付,付款期限为2年6个月;违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有关条款执行。根据上述约定,徐州重机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桃园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重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桃园伟业公司违约金45万元;二、桃园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重机公司货款x元;三、北京桃园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迟延付款利息(自200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桃园伟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徐州重机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徐州重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x号泵车未能及时上牌不是上诉人手续不全,是桃园伟业公司未能提交他能提交的手续造成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抗辩但是为提交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手续。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2、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时没有对泵车的状况进行封存处理,认定双方都有责任,上诉人认为从举证责任上讲证明质量存在问题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不能认定双方都有过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桃园伟业公司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桃园伟业公司支付x号泵车自2004年8月8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期间的使用费17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号泵车未能办理牌照问题,根据徐州重机公司与桃园伟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在需方收到车后,双方各自提供办理牌照所需的一切手续,2个月内供方负责办理上牌手续,在未办理牌照前,供方向需方提供临牌、移动证保证车辆的正常行驶,若因供方手续不全造成需方无法上牌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徐州重机公司应在2个月内负责办理泵车上牌照手续。徐州重机公司于2004年9月4日将x号泵车交付桃园伟业公司,并于同年10月25日收取了桃园伟业公司办理牌照的相关手续,但x号泵车直至2006年1月20日才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徐州重机公司虽然辩称x号泵车未能及时上牌照的原因在于桃园伟业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04年10月25日,徐州重机公司收取桃园伟业公司办理泵车牌照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货物证明2份(套)、合格证2份、购车发票2份,机动车参数表2份、服务发票2份,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徐州重机公司应向桃园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徐州重机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问题,如前所述x号泵车徐州重机公司未能办理牌照,且桃园伟业公司自2004年9月20日开始,数次致函徐州重机公司,提出泵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徐州重机公司解决有关问题,徐州重机公司对泵车进行了修理,使得该车不能正常使用,徐州重机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州重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三百八十三元,由北京桃园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六万三千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桃园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元,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肖皞明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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