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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邵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特别授权),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组。

委托代理人袁瑜勃(特别授权)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邵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告邵XX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进我公司上班,同年7月13日因意外事故受伤,我公司已支付了被告住院医疗费、生活费等,而偃师市仲裁委却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x元、生活费2555元、护理费6068元,裁决不公。

被告邵XX辨称,对一次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停工留薪期月工资为850元,应该是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40元,按工资标准的70%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7623元,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邵XX于2007年2月到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为机修工。同年3月,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为邵XX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同年7月13日因意外事故被浓硫酸烧伤头部、面某、四肢,当晚入住洛阳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被确定为工伤。2008年12月10日出院。邵XX在住院治疗期间,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为邵XX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生活费等,并派专人护理。邵XX的爱人一直在医院陪护。2009年6月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邵XX伤残等级为4级。

另查明,邵x年2月至2007年7月平均月工资为813元。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共支付邵XX工资8681.19元。2009年12月7日,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邵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

原被告因对赔偿事宜达不成共识,邵XX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要求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1、支付其2007年7月13日至今的工资;2、为其解决养老保险待遇;3、支付其住院期间家人的护理费;4、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支付其爱人及其母亲的抚养费;6、对其眼睛继续进行康复治疗;7、支付整容费。经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栽决书仲裁,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邵XX停工留薪待遇x元、住院护理费60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5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3、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为邵XX交纳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栽决书,诉于本院。

以上事实有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公司工资表、邵XX工资及伤残补助领取单、邵XX等人住院治疗期间各项费用支出账目凭证、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栽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邵XX遭受工伤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住院治疗期间,属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邵XX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应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工资应为9756元。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邵XX工资8681.19元,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应再向邵XX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1074.81元。原告邵XX在住院治疗期间,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虽派专人护理,但邵XX的爱人一直在医院陪护,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邵XX住院期间家人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邵XX的爱人系农民,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6528.01元标准计算。邵XX住院期间为15个月,邵XX住院期间家人的护理费应为8160元。邵XX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邵XX住院期间为15个月,按每天10元计,伙食补助为3150元。邵XX的伤残等级为4级,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后续治疗费,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解决。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应为邵XX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对邵XX的其它申诉请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再向被告邵XX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1074.81元。

二、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邵XX住院护理费8160元,并在同期内支付被告邵XX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

三、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应依社会保险的规定为被告邵XX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

四、驳回被告邵XX的其它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李绍芬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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