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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芝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恋爱,2007年10月双方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赌,对原告一点都不关心,不尽丈夫的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就大打出手,并在公众场合对原告人格进行侮辱;现原告无法继续忍受下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

证据3、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发生争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当时是农历正月,被告已经回怀化老家了,被告不知道原告住院,回衡阳后,被告就到医院去了。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并未好赌,被告每天都在上班,有时候和朋友打牌玩一下,被告并未对原告大打出手,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对处理一些问题的意见不同,没办法沟通,所以经常吵架。原告觉得自己是大学毕业生,而且在一起做事的时候,原告是主管,总是以各种理由要求被告。被告怀疑原告是因为有了外遇,才强烈要求离婚的。结婚时男方收到的礼金x多元都给了原告,原告如果坚持离婚,只要给付被告结婚所得礼金5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许泽锋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5月相识后恋爱,2007年10月1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对处理一些问题的意见和采取的方式不同,难以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怀疑原告有了外遇,才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的原因所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分得结婚所得礼金5000元及原告有外遇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递送达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华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凌芝

校对责任人:杨华打印责任人:凌芝

附注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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