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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犯高某假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一中清刑假字第X号

罪犯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某县,初中文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6年11月20日作出了(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犯绑架勒索罪、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2日以(1999)高某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以(2000)二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2年7月3日以(2002)二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以(2007)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5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于2012年5月29日,提出对罪犯高某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1年、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高某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程丽霞

审判员于宏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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