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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X诉被告熊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司机,住冷水滩区X镇X村,身份证号:x.

被告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无业,住冷水滩区X镇X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岳,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熊XX诉被告熊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琛玮担任记录。原告熊XX与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下午带领一帮人在高溪市X村X组铜厂围墙边的集体土地上私自开工挖路,原告及其本村村民前去劝解,但被告不听劝解与村干部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中原告劝说被告不要骂人,有话好好讲。后来原告便被被告的妻子及其合伙人等被告一家人抱住,随即被告冲向前来在原告腹部猛踢一脚,接着又击打原告头部及眼部,致使右眼及头部受伤。伤后在永州三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208.77元,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7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熊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被告并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

2、熊XX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阻止被告施工时发生纠纷。

3、熊某斌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阻止被告施工时,被告踢了原告一脚、打了一拳。

4、熊某春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阻止被告施工时,被告先骂人,原告冲过去时,被告踢了原告一脚。

5、熊某清的询问笔录,证实内容同上。

6、熊某泉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踢了原告一脚、眼睛红肿的情况。

7、熊XX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先骂人,原告打被告时被告用右拳挡在了原告的头部。

8、熊某明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眼睛红肿的情况。

9、熊某陆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踢了原告一脚的情况。

10、熊某炎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先骂人,原告冲过去时,被告踢了原告一脚的情况。

11、法医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

12、门诊发票和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所花费的费用门诊468元、住院费3742.77元、鉴定费330元,共计4540.77元。

13、派出所证明,证实9月28日熊XX打伤熊XX的情况。

被告熊XX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无单位盖章,该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没有向现场亲眼所见的证人取证;对证据2至10,提出该九份笔录里仅有熊某炎、熊某陆、熊某权、熊某明在现场,其他人均不在场。另从该九份证言中,可以证实阻工的是本案的原告,被告对原告是否拳打脚踢该四个在场人均未看清。且上述证人仅仅所见是原告先行殴打被告,被告采取用手遮挡自卫的方式造成的,伤害也仅仅是右眼的红肿,与诉状中所称“血流不止,伤势严重”完全不符,是捏造事实的。另五位证人均不在场,且与原告由亲属关系,在法律上是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效力;对证据11、12提出因被告并未致伤原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13提出因派出所要求被告到场,但原告漫天要价未调解成功,调解是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永州市湘龙铜业有限公司为将公司门口的马路便于人进出,将工程交由被告整理和运土方,在此期间,原告熊XX是货车司机,曾强烈要求被告将土方的事情交给其操作,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在事发当天,是因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并口出恶言。另原、被告间仅仅发生了口角,没有肢体接触,更无打斗,原告所诉受“重伤,并休息二十天”纯属子虚乌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眼睛受伤属实,但未看到原、被告打架;

15、张夏云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主动挑起事端,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别人扯开,但并未打起来,事后发现右眼部位有红肿的事实。

16、熊某炎、熊某陆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原告熊XX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提出被告事实上是打伤了原告;对证据15提出证言不符合事实,且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6提出该证言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出入,应以派出所为准。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4、5、6、7、8、9、10均证实原告阻止被告施工时发生了纠纷,并且被告先骂人,原告冲到被告面前时被被告踢了一脚,弄伤了原告眼部情况属实,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12、13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属实,有法医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4、15、16并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而可证实当时原告眼部受伤的事实,故对该三份证据部分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熊XX与被告熊XX系同村人。被告熊XX因承包铜厂工程,于2009年9月28日下午在铜厂围墙边施工。原告熊XX等人以被告在集体土地取土侵犯了集体利益为由阻止被告熊XX施工。为此,双方发生了口角,在口角中被告先讲粗话,原告熊XX听见后作势要打被告熊XX,被告随即用手遮挡,但伤及原告右眼部位,后原告被在场人拉住,被告又乘势踢了原告一脚。原告受伤后,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同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天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熊XX后经法医鉴定为右眼球挫伤;右眼睑、眶周、头部软组织挫伤,损伤为轻微伤。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准;伤后休息治疗2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继续治疗费800元左右;并建议补助营养费3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210.77元。

另查明,原告熊XX系货车司机,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熊XX致伤原告熊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熊XX要求被告熊XX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熊XX因承包工程在本村土地上施工,原告为维护集体利益应向有关部门报告,却私自去阻工,原告熊XX存在过错。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熊XX先骂粗话,而原告熊XX作势要打被告熊XX时,被被告熊XX致伤,原告熊XX也存在过错。被告熊XX辩称没有致伤原告熊XX,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熊XX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210.77元、误工费2000(20天×100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21天×12元/天)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30元,以上共计7492.77元。原告熊XX要求被告熊XX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因无发票,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XX因伤所受损失7492.77元的80%即5994元。

二、驳回原告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原告熊XX承担23元,被告熊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琛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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