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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土地承包侵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现年5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现年6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土地承包侵权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社旗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20日,原告家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发放后,该村又于2000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土地调整,证书所载土地方位已经发生了变化,2002年原告之女结婚后,已在其丈夫家分得土地1.3亩,2004年秋,经村委研究决定,将原告现耕种的洼坑地的3.2亩中的0.87亩分包给被告家耕种,并栽了界石,但原告一直没有交给被告家耕种,2007年9月,被告带人将该地中的0.87亩犁走,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土地变动前的证书,证书所载土地已经发生了变动,变动后未签订新的承包经营合同,未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原告女儿出嫁后已分得土地,原告持土地变动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1、双方争议的土地分给上诉人之后,没再调整。该土地系酒店村X组的土地,张某某系酒店村X村民,村委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其出具证明将十七组的土地分给张某某,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规定,在上诉人并非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正在经营的土地犁走,应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该土地是村委分给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原判处理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特殊情形,需要个别调整的,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1998年村委发包土地时,双方均非该争议的土地的承包者。村委两次调整承包地,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为此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并引发刑事案件。双方为该土地的承包权纠纷,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案件范畴。双方为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应通过县、乡、村X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郭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应予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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