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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杨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付银峰,河南天工唯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开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琳,开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杨某之女。

上诉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供电公司)、杨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某丙、付银峰,被上诉人洛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李琳,被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甲、张某某系赵某丁之父母,原告赵某乙系赵某丁之子。王某伍(网名老虎王)、周建华(网名亭华)、赵某丁(网名知一)、尚卫星(网名方寸)、杨某志(网名老游客)、郭祥(网名牛德)、李社平(网名十八平)为佳友在线的摄影网友,2006年9月8日,王某伍通知了6名网友及本单位的郭建仁前往洛阳市宜阳县开会,会议由王某伍主持,会议通过了利用“十一”假期前往新疆拍摄风光的计划,赵某丁宣读了新疆之行的行程、活动性质、规定本次活动为自愿参加,风险自担,责任自负,费用平摊,同时由杨某志收取每人1000元作为路费、租车费、燃油费、餐费、门票等支出。2006年9月27日,郭建仁驾驶8人租赁被告洛阳供电公司的豫C-x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从洛阳出发开始了新疆之行。20O0年9月27日至10月7日,一行8人先后在乌鲁木齐、布尔津、白沙湖、哈巴河、白哈巴、克拉玛依等地进行了摄影,途中8人中有驾驶执照的6人每行驶100公里左右轮换驾驶车辆,2006年10月7日晚,一行8人住在克拉玛依。2006年10月8日,一行8人从克拉玛依出发经乌鲁木齐前往吐鲁蕃,当天19时20分,由王某伍驾驶车辆,车辆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乌鲁木齐至吐鲁番方向)行使至x十400m处时,车辆驶下南侧路基自翻,造成王某伍、周建华、赵某丁、尚卫星送医院抢救先效死亡,杨某志、郭建仁受伤,豫x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6年10月23日,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2006)新交鉴字x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豫x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肇事前车速为90km/h;2、豫x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3、豫x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统肇事时可操控;4、豫x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左后胎肇事前爆裂。2006年11月2日,新疆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吐鲁番大队作出了新公交高(吐)肇宇(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公安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当事入陈述、证人证言、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大队队务会议研究,综合认定:认为王某伍驾驶车辆行使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贵任;周建华、赵某丁、尚卫星、杨某志、郭建仁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因赵某丁死亡所受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711.21元、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7826.72元/年×5年)、丧葬费x.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840元、住宿费890元、误工费1000元等合计x.31元。

原审认为:王某伍、周建华、赵某丁、尚卫星、杨某志、郭祥、李社平、郭建仁等8名摄影爱好者为赴新疆拍摄风光,组成了一个临时组织,途中8人中的6人轮换驾驶车辆的行为均系为临时组织服务。新疆公安部门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但认定王某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王某伍驾驶车辆时应当察觉到车辆存有安全隐患而未察觉到,才是其承担事故责任的真正依据,根据鉴定结论,肇事车辆除了左后胎爆裂外,车辆的技术性能良好,而爆胎的原因连鉴定书都未能说明,可见这种爆胎具有极大的突发性、意外性,驾驶员不能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要求王某伍能够察觉到这种安全隐患显然超越了法律对驾驶人的正常要求。所以应判断此次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让王某伍的近亲属承当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供电公司与8名摄影爱好者之间存有车辆租赁的合同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基本认可,原告认为郭建仁受被告洛阳供电公司的委派为临时组织服务,与本案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这种结论。原告认为租赁车辆爆胎说明车辆存有瑕疵,而被告洛阳供电公司交付车辆是在事故发生10天前,爆胎属于意外事故,依此推断车辆有瑕疵理由不足,其要求被告洛阳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承担。

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赵某丁等人与洛阳供电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的合同关系及车辆爆胎系意外事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纯属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的错误判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赵某丁与洛阳供电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的合同关系,洛阳供电公司并没有依法取得车辆租赁业务,车辆爆胎也并非是意外事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已经查明郭建仁并非摄影爱好者,却认定其系摄影爱好者之一,拒绝认可郭建仁系该车司机的身份,根本是在否认事实;二、洛阳供电公司明知其车辆轮胎老化,出车前,曾经安排郭建仁、王某伍对车辆进行维护,将该车辆前轮胎更换成新轮胎,但却错误地将本应报废的前轮胎又装在了后轮上,违法提供存在安全隐患、根本不符合安全驾驶的技术条件的车辆,由此埋下了事故隐患。而此次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正是被又重新安装在后轮上的废旧轮胎发生爆裂所致;三、洛阳市供电公司明知该车辆的行程安排,在提供车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路途遥远,其提供车辆应该符合应有的长途客运功能,但该公司却未尽注意义务,其过错是明显的;四、原审判决认为王某伍对轮胎爆胎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王某伍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王某伍作为被洛阳市供电公司委派的司机之一,明知自己更换的后轮为废旧轮胎不能保证长途客运安全,却一意孤行,当车辆出现爆胎时又控制车辆不当,由此才造成翻车事故的发生,新疆公安部门责任认定王某伍承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规定。因此,王某伍负有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不可推卸的责任;五、洛阳供电公司未按有关规定购买车辆保险,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险赔偿,对此洛阳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洛阳供电公司在主观上(明知轮胎老化,有可能发生社会危害,但没有有效排除)的过错和客观上(将更换下来的老化伦胎用于后轮上)的行为违法是显而易见的,王某伍在车辆出现紧急情况时控制车辆不当,其行为的违法性也是明显的。洛阳供电公司和王某伍的违法行为与造成四死二伤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恳请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11元。

洛阳供电公司辩称:一、王某伍、郭建仁不是答辩人派出的司机,王某伍等八人临时组织的成立是摄影网友之间的一种自发的活动,王某伍、郭建仁均是该临时组织的成员,答辩人未安排郭建仁、王某伍担任司机。在采风途中,为了保证安全驾驶,该临时组织约定由其中六位有驾驶证的王某伍、尚卫星、赵某丁、周建华、李社平、郭建仁轮流驾驶,王某伍、郭建仁都只是驾驶人员之一;二、答辩人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1、肇事车辆在租借给王某伍时没有安全隐患,轮胎爆裂不属于答辩人的责任。该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车辆没有隐患。在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车辆没有安全隐患,并没有判断轮胎爆裂是轮胎本身的原因造成。所以,现上诉人诉称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又重新安装在后轮上的废旧轮胎发生爆裂所致没有任何依据。该车从洛阳出发到发生事故时已经安全行驶了五千多公里,这也证明了该车轮胎不是“废旧轮胎”。2、依据省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第四、五项的规定:“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当因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杨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本案事故属意外事件;答辩人没有继承王某伍的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案情看,本案事故实际上是王某伍、赵某丁等八人在自助旅游过程中,因洛阳供电公司所提供的的车辆左后胎爆胎导致的。自助游是一种自发的、松散型的自助组合,属于“自担风险,自负责任”的行为。对自助游中发生的损害,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存在过错。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就算有损害发生,也不构成侵权。关于本案中车辆爆胎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所作鉴定并未能与以明确。虽然本案中存在出发前将车辆前轮轮胎换至后轮的事实,但并不能由此即证明更换至后轮上的轮胎即为废旧轮胎。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王某伍、赵某丁等人已使用了十几天,行驶了几千公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洛阳供电公司交付的车辆及轮胎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驾驶的条件。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伍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是基于发生事故时是王某伍在驾驶车辆,王某伍开车纯属义务服务,不能因为事故发生时是王某伍在驾驶车辆就认定其有责任,除非其在驾驶车辆时存在过错。爆胎具有极大的突发性、意外性,一般情况下驾驶员不能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要求王某伍能够察觉到这种安全隐患并予以正确处置超出了通常情况下对一般驾驶人的要求。所以,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中的事故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导致的。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意外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以洛阳供电公司、王某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洛阳供电公司及王某伍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上诉称因洛阳供电公司未按有关规定购买车辆保险,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险赔偿,对此洛阳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车辆车辆乘员保险纳入强制保险范围,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以此为由要求洛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案情,王某伍、赵某丁等八人在自助旅游过程中系由其中有驾驶执照的六人轮换驾驶车辆。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认为郭建仁、王某伍系洛阳供电公司委派的司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锋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某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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